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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春玲与祝余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玲,祝余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406号申请执行人:刘春玲,女,1976年2月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祝余刚,男,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执行刘春玲申请执行祝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春玲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申请人刘春玲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春玲撤回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建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