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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拥军与黄连明、张建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拥军,黄连明,张建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李拥军,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贾忠贻,齐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连明,男,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张建永,男,汉族,1982年7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原告李拥军诉被告黄连明、张建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袁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拥军委托代理人贾忠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连明、张建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拥军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黄连明驾驶车牌号为津A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恒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上国道308公路时与沿国道30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峰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协议,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由被告黄连明自负,无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损由重型仓栅式货车保险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73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连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未到庭。被告张建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称的车辆损失费73750元,我方认为数额过高,且在交警队达成的协议中已经载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我方车辆的承保公司进行赔偿,我方不承担任何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案件的诉讼费根据保险法66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我方已向交警队提交了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20时10分,黄连明驾驶车牌号为津A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恒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8公路金能路口右转弯上国道308公路时,与沿国道30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王峰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连明承担全部责任,王峰无责任。津A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员为被告黄连明,被告张建永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两份(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李拥军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提交原告车辆的行驶证、交警队的证明、车辆买卖协议、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提交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车辆损失费为72750元,鉴定费1200元。提交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处投保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各一份(105万元,不计免赔)。四被告未均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津A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建永,其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的权利,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连明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2750元,已提交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1200元,系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按照1000元主张并无不可,故对鉴定费本院认定为1000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方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0750元(72750-2000);被告张建永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被告黄连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未主动履行赔付义务,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妥,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应当按照其所承担的赔偿金额依法负担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拥军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拥军车辆损失费70750元。三、被告张建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拥军鉴定费1000元,被告黄连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黄连明、张建永共同负担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担1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