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胜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讯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胜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川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欣,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讯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碧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文策,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胜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胜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川云及委托代理人王欣,被上诉人上海讯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文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讯辉公司多次向胜盾公司供应电子监控产品。2014年10月13日,讯辉公司出具《对账催款函》一份,由讯辉公司业务员黄xx交给胜盾公司用于催收账款。该函载明:截止到2014年10月13日,胜盾公司在与讯辉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尚���讯辉公司货款295,074元(人民币,下同),讯辉公司尚未开具发票的金额为463,896元。讯辉公司在该函中要求胜盾公司收到后尽快安排付款。胜盾公司在该份《对账催款函》上加盖了公章。该份《对账催款函》下部手写注明:2014年10月20日到款118,972元,余下款一个月内付清。讯辉公司确认上述付款由两部分组成:2014年10月20日由案外人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的34,300元,以及2014年10月20日讯辉公司总经理薛某收到黄xx转账的84,672元。讯辉公司为主张余款176,102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而提起本案诉讼,胜盾公司则辩称《对账催款函》金额扣除2014年10月10日胜盾公司及xx公司支付的45,800元、109,000元和2014年10月13日由周xx支付给黄xx的162,946元以及前述讯辉公司认可的34,300元后,其已经付清欠款。另,胜盾公司于原审庭审中确认xx公司与其系关联企业,前述34,300元为xx公司为胜盾公司代付的货款。原审法院认为,讯辉公司与胜盾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讯辉公司交付合同项下货物,胜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10月13日,双方通过《对账催款函》确认了截止到2014年10月13日的欠款金额。关于胜盾公司辩称的上述欠款金额中未扣除2014年10月10日及10月13日三笔款项的意见,鉴于讯辉公司与胜盾公司之间的交易不甚规范,存在案外人代为付款以及讯辉公司方个人收款的情形,故双方所签署的《对账催款函》是对截止对账日的应付及已付货款的结算确认。双方进行对账的是各自的业务经办人员黄xx和周xx,应当是在核实讯辉公司与胜盾公司之间的交易及付款情况的基础上进行对账,胜盾公司所称2014年10月10日的二笔款项支付时间早于《对账催款函》的截止日期,而另一笔2014年10月13日的款项就是周xx本人在对账之前付给黄xx的,故上述三笔款项如确系支付的本案货款,也应当已经在对账欠款金额中扣除。胜盾公司关于周xx对账之时未看清截止时间的说法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也与常理不符,不能成立。因此,截止到2014年10月13日,胜盾公司结欠讯辉公司货款即《对账催款函》中确认的金额295,074元。讯辉公司确认之后收到二笔付款金额共计118,972元,胜盾公司未主张或举证证明之后还有其他的付款情况,故扣除上述付款,胜盾公司尚欠讯辉公司176,102元未付。讯辉公司要求胜盾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胜盾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讯辉公司的损失,讯辉公司要求其以欠款为本金偿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亦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胜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讯辉公司货款176,102元;二、胜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讯辉公司以176,102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6.42元,保全费1,418.21元,均由胜盾公司负担。判决后,胜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原审中提供的交易明细、送货单及付款凭证真实反映了双方交易事实,足以推翻讯辉公司提供的《对账催款函》的真实性;胜盾公司在另案中提供的讯辉公司2014年出库和付款明细(公证邮件)载明胜盾公司的欠款总额为99,335元,与胜盾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存在矛盾;胜盾公司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日常经营存在混同,结合胜盾公司提供的发货汇总、送货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可反映两家公司均已不拖欠讯辉公司任何债务,反而是讯辉公司应将多收的款项退还给胜盾公司。据此,胜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能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债务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讯辉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讯辉公司答辩称:胜盾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并未涵盖全部的交易,还涉及到案外人,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应以双方已对账的结果认定欠款;公证邮件中截取的9万余元欠款与本案无关,系周xx个人与讯辉公司之间不开票的交易。据此,讯辉公司不同意胜盾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胜盾公司提供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薛某通过QQ邮箱发给周xx一份交易明细,表明胜盾公司向讯辉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支付87,562元、5万元,于同年10月20日支付34,300元、66,094元,于同年10月27日支付71,057元,再加上同年10月13日周xx支付给黄xx的162,946元,胜盾公司共计向讯辉公司支付47万余元,故胜盾公司对讯辉公司的欠款已付清并且还多付了。讯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对账单系由胜盾公司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客户名为“周先生”,而并非胜盾公司,而讯辉公司与周xx个人之间也有交易往来,并且,经核实迅辉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27日并未收到66,094元及71,057元两笔款项,故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本院对胜盾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认证认为,该对账单系打印表单,其真实性亦未得到讯辉公司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其载明的客户名称亦并非胜盾公司,故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认定。迅辉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周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审庭审中,胜盾公司对本案系争的迅辉公司提供的《对账催款函》载明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胜盾公司对该欠款已经付清,但其在之后提供的代理意见中又否认了系争《对账催款函》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就迅辉公司向胜盾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已结清。迅辉公司认为,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经对账确认了欠款金额为295,074元,其确认之后又收到货款118,972元,故胜盾公司仍结欠货款176,102元;胜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了系争《对账催款函》载明的欠款金额,认为在双方对账后其又支付了47万余元,故欠款已结清,但之后对上述欠款金额又予以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迅辉公司与胜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但又涉及到胜盾公司的关联公司xx公司及周xx个人与迅辉公司之间的交易,而各方之间的收付款关系存在交叉,难以厘清,故本案应以当事人之间对账所一致确认的结果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系争《对账催款函》由本案双方盖章予以确认,据此可认定截止到2014年10月13日止双方的结欠金额,再扣除迅辉公司自认在对账后收到的款项,故对迅辉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定。再者,胜盾公司对于除迅辉公司确认款项之外,在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对账之后其还向迅辉公司支付过其他款项的事实,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胜盾公司对于其所称多支付迅辉公司数十万元大额货款,亦并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胜盾公司关于欠款已结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胜盾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迅辉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和证据,故对胜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2.84元,由上诉人上海胜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季伟伟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