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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04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孙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乔文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4029号原告孙丽,女,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护士,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华丽小区*座*单元***室。委托代理人于小龙(系原告儿子),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技术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富民南路**号副*号*单元****室。被告乔文来,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毓秀花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高美荣(系被告母亲),女,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毓秀花园*号楼*单元***室。原告孙丽与被告乔文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小龙、被告乔文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诉称,2015年11月1日17时许,在音镇神山街路口,被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3467.18元;2、误工费1944元(162元×12天);3、护理费1320.00元(110元×12天);4、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5、营养费1200元;6、交通费1500元;7、牙齿修护费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乔文来庭审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不同意赔偿宏仁门诊治疗费用、牙齿修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7许,在音德尔镇神山街与民族路交叉路口处,乔文来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孙丽发生相撞,造成孙丽及摩托车乘车人邰双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文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丽、邰双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孙丽受伤后,于当日到扎赉特旗蒙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10元。因病情严重,于当晚转入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病情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腹部外伤;3、头面部、髂部、四肢外伤;4、头皮血肿;5、右眼钝挫伤;6、右眼上斜肌不全麻痹;7、右眼白内障(初期);8、双眼屈光不正;9、左下第6齿I°松动;10、双侧下第7齿缺失;11、右上第5、6齿缺失。孙丽于2015年11月13日出院,计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7503.18元。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治疗过程中,孙丽总计支出医疗费8813.18元,支出交通费158.50元。同时查明,孙丽具有护士执业证书,在宏仁综合门诊部从事护士工作。上述事实,通过以下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孙丽提举的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扎公交认字(2015)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孙丽提举的扎赉特旗蒙医院门诊收据七份、挂号费一份、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3、孙丽提举的护士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4、孙丽提举的公路客运票据五张。5、当事人陈述笔录。孙丽提举的宏仁综合门诊部处方筏三份、宏仁综合门诊部出具的收据三份、医保专用收据四份、兴安盟人民医院长途转运病人收费及告知协议书、白条收据二份均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乔文来驾驶的摩托车与行人孙丽相撞,导致孙丽受伤。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文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对该认定结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就该起事故给孙丽造成的各项损失乔文来应予赔偿。孙丽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8813.18元;2、误工费1944元(根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和社会工作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9351元确定为每日162元,计住院12天);3、护理费1320元(根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0251.00元确定为每日110.00元,计住院12天);4、伙食补助费1200元(根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00元,计住院12天);5、营养费1200元;6、交通费158.50元,合计14635.68元。孙丽主张的牙齿修护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孙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孙丽主张交通费所提举的白条收据、兴安盟人民医院长途转运病人收费及告知协议书,因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文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丽经济损失14635.68元;二、驳回原告孙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320.50元由被告乔文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佟德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