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鸿诠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鸿诠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仁。委托代理人李映昭,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鸿诠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睿鹏。委托代理人杨福田,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舜锋,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映昭、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福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原告和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上光雾膜、上光膜等产品,双方约定付款期为月结120天。双方业务关系于2015年7月份终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3月货款44942.85元、4月货款93223.82元、5月货款148555.13元、6月货款80697.66元、7月货款65113.26元未付,共计432532.72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后理应按约付款,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实质违约,被告除应付清所欠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应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货款432532.72元,并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计至起诉之日为4274.00元,合计436806.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停产歇业,面临破产倒闭,公司无法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经济往来,被告以传真订单方式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接到订单后按照被告要求送货,被告员工收到货物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每月对账,月结120天,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被告未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92532.72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统一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按实际交易结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92532.72元事实清楚,被告亦当庭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2532.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赔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鸿诠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92532.72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27419.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以人民币65113.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6元,由被告鸿诠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欣璇(兼)书 记 员 陈 宝 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