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2月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刑诉(2016)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9时许,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李某某和协警王某某在该县景台镇景台交警中队门前南100米伊范公路执勤时,发现牌照为吉CD59**的红色翻斗车有超载的违法行为,李某某在处理违法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该车管理人)闻讯赶来,阻止李某某执行公务并用拳头殴打李某某及王某某,抢夺执法记录仪,后被该车司机杜某某拉开。经鉴定,李某某被伤害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杜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凭证,证明,驾驶证,过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暴力妨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