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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荣朋与钟华生、陈真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朋,钟华生,陈真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795号原告李荣朋,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委托代理人郭汴阳,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华生,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陈真子,女,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李荣朋诉被告钟华生、陈真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汴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华生、陈真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8585斤虾,金额170295元,于2014年9月6日再次向原告购买4217斤虾。金额85984元,合计贷款258079元。由于被告称金额较多资金周转不来,先支付货款5元给原告,剩余货款请求原告宽限几天,原告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关系,所以让其三天内支付剩余货款,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807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9月4日,被告钟华生与原告李荣朋签订《海泽水产代销合同》,约定:钟华生向李荣朋购买:冰鲜虾8252斤,价款172095元。代理方李荣朋、采购方钟华生签名。于2014年9月6日,被告钟华生与原告李荣朋签订《海泽水产代销合同》,约定:钟华生向李荣朋购买:冰鲜虾4217斤,价款85984元。代理方李荣朋、采购方钟华生签名。双方签订的《海泽水产代销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原件是代理方持有到期债权的凭证,采购方见合同原件付款,付款后代理方将合同原件交给采购方,双方两清。还约定:超过60天未结清货款的,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每天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以上虾款合计258079元。被告已支付虾款5万元,尚欠虾款20807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另查,钟华生与陈真子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泽水产代销合同》、《人口信息资料》、《个体采购商采购登记证申请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华生签订的《海泽水产代销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钟华生未依约支付货款2080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钟华生偿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陈真子与钟华生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陈真子应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钟华生、陈真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华生、陈真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清偿原告李荣朋货款208079元及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8元,诉讼保全费1966元,均由被告钟华生、陈真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