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吕某、张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张某,于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某,女,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2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于某,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2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张某、于某犯生产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张某、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吕某在范县某某村租用张某的房屋生产、销售假药。期间,被告人张某、于某为假药粘贴标签。2015年3月3日,台前县公安局打渔陈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在生产假药地点将吕某抓获。当场查获假“复方关节炎胶囊”420瓶、“哮喘康复宁”220瓶;复方关节炎胶囊盒47个;复方咳喘胶丸药签12张;圆通快递(详情单)22张。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张某、于某的行为构成生产假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于某辩称不知道是假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吕某在范县某某村租用张某的房屋生产、销售假药。期间,被告人张某、于某为假药粘贴标签。2015年3月3日,台前县公安局打渔陈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在生产假药地点将吕某抓获。当场查获假“复方关节炎胶囊”420瓶、“哮喘康复宁”220瓶;复方关节炎胶囊盒47个;复方咳喘胶丸药签12张;圆通快递(详情单)23张。公安机关查获的药品经鉴定系假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书证、物证1、被告人吕某、张某、于某的户籍及在本辖区无违法犯罪活动的证明。2、台前县公安局搜查笔录3、扣押物品清单4、辨认笔录5、通话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资料6、受案登记表载明的案件来源7、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及侦破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8、扣押及提取物品照片9、兰某的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二)、鉴定意见台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濮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案药品的鉴定意见:按假药论处。(三)、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姚某、宋某证明自己在河南省购买过假药。2、赵某凤系兰某的妻子,她证明兰某2015年正月16日突发心脏病死亡。3、乔某某不承认参与生产销售假药,称因喜欢跑狗和吕某认识,2014年十月份以后在范县××村××乡邮政银行取过4000元钱,取完钱就把4000元钱和银行卡给吕某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在侦查阶段初期供述是乔某某让他给假药打包,后称自己说假话,称货主是兰某,他和兰某一起租的张某的房子,让张某和于某帮忙给假药粘标签了,他只负责给假药打包,其他情况不知道。他经手打包的假药有十几包,包括公安机关查获的假药在内。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她供述是兰某和吕某找她的房子放东西,她帮忙粘标签了,帮了两天,给她了200元钱,别的不知道。3、被告人于某称受雇帮助吕某生产假药,帮他们粘标签两次,给了她200元钱。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张某、于某帮往假药上粘贴标签,其行为构成生产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于某虽然系主动投案,但其供述相互矛盾,不能认定自首,其主动投案的情节可作为酌定从轻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于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被告人于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潘爱英审判员 周广华审判员 田孝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占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