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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李金贵、左清华与刘少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贵,左清华,刘少义,刘俊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897号原告李金贵,经商。原告左清华,经商。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少义,经商。第三人刘俊。系被告刘少义之子。原告李金贵、原告左清华诉被告刘少义、第三人刘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贵及委托代理人龚立华、被告刘少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贵、原告左清华诉称:李金贵、左清华、刘少义系朋友关系。2010年初,刘少义与李金贵、左清华协商之后,决定共同投资湖北富馨置业有限公司孝昌昌都华府项目,由李金贵和左清华向刘少义支付出资款200万元。刘少义收到全部出资款后,于2010年7月28日向李金贵、左清华出具了一份收条,写明:“收投资孝昌昌都华府项目款贰佰万元整”。随后,刘少义便以个人的名义在昌都华府项目上投资600万元,并多次分得红利。2014年9月30日,李金贵及左清华与刘少义就已经完成的项目签订了合伙投资项目结算协议,协议确定李金贵、左清华在合伙项目中分配比例为5.26%,刘少义应向李金贵、左清华支付利润款3679000元。刘少义于当日向李金贵、左清华出具了欠条一份,但李金贵、左清华多次索要无果,故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云梦县人民法院。云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13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少义应于2015年4月5日向李金贵、左清华支付3679000元。后李金贵、左清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刘少义以丧失给付能力为由,拒不给付。2015年7月30日,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得知刘少义于2012年上半年将昌都华府项目分红利润170万元无偿赠与刘俊,刘俊用该款在上海购买了住房一套。综上,刘少义为逃避债务,将合伙利润无偿赠与刘俊,其行为侵害了李金贵、左清华的合法权益。原告李金贵、原告左清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刘少义于2012年向第三人刘俊无偿赠与170万元的行为;2、第三人刘俊立即向原告李金贵、原告左清华返还17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少义承担。原告李金贵、原告左清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金贵、原告左清华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刘少义、第三人刘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1、被告刘少义、第三人刘俊的基本情况;2、被告刘少义、第三人刘俊系父子关系。证据三、(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132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刘少义应支付原告李金贵、原告左清华3679000元。证据四、2015年2月16日云梦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及廉政事项通知书一份、2015年7月30日云梦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一份,拟证明:刘少义承认将昌都华府项目部利润分红款170万元赠与刘俊,用于其在上海购置房屋。证据五、湖北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是:湖北富馨置业有限公司孝昌昌都华府项目部于2013年3月27日将170万元汇入第三人刘俊的银行账户,拟证明:刘少义将170万元赠与刘俊。被告刘少义辩称:1、2013年,刘少义将170万元汇给刘俊是事实,但并不是逃避债务,而是当时刘俊在上海购房需资金,便与合伙人协商从昌都华府项目预支了170万元分红款;2、刘俊为帮忙我归还债务,已将该170万元陆续归还给了我。被告刘少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刘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尾号为7438的银行账户流水三份,拟证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刘俊向刘少义返还36万元。证据二、宣文静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876银行账户流水记录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13日,刘俊向刘少义返还25万元。证据三、刘俊向他人出具的借条四份,拟证明:刘俊通过向他人借款的方式,向刘少义返还110万元。第三人刘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金贵、原告左清华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少义均没有异议。被告刘少义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账61万元并非用于支付欠原告的170万元,而是用于归还对其亲属的欠款。对证据三,认为该借款人与被告刘少义及第三人刘俊为亲戚,与其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刘少义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刘少义与李金贵、左清华协商,准备合伙投资湖北富馨置业有限公司在孝昌的昌都华府建筑工程项目。双方约定由李金贵、左清华共同出资200万元,刘少义出资362万元,另一合伙人出资38万元,四人共出资600万元,全部以刘少义的个人名义投入昌都华府项目,占昌都华府项目总投资的15%。2010年7月28日,李金贵、左清华将200万元交给刘少义,由刘少义来运作昌都华府投资项目。2013年3月27日,因刘少义的儿子刘俊在上海购房需资金,刘少义从昌都华府项目部支取170万元,从昌都华府项目部账户汇入刘俊的个人账户。2014年9月30日,李金贵、左清华与刘少义经结算,刘少义应支付李金贵、左清华3679000元,刘少义就此向李金贵、左清华出具了欠条。因刘少义未按约支付欠款,李金贵、左清华于2014年11月3日向云梦县人民法院起诉,云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是作出(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1322号民事调解书,但刘少义未依约履行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仅向李金贵、左清华支付了160万元,仍欠李金贵、左清华2079000元。李金贵、左清华向云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刘少义于2013年3月27日从昌都华府项目部支取170万元转入刘俊账户,李金贵、左清华认为刘少义该行为损害了其债权,李金贵、左清华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昌都华府项目部工程至今仍未结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的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刘少义向昌都华府项目部支款转入第三人刘俊账户170万元的行为的性质。本院认为,2010年,原告李金贵、原告左清华与被告刘少义合伙以被告刘少义的名义投资昌都华府项目,并由被告刘少义实际负责在昌都华府的所有投资,则被告刘少义在昌都华府项目部支取170万元合理合法,2013年3月27日,被告刘少义作为昌都华府项目部的股东在项目部支款向第三人刘俊账户转账170万元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李金贵、原告左清华提出被告刘少义是在向第三人刘俊无偿赠与财产,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刘少义的行为系无偿赠与行为,且2014年1月13日,第三人刘俊通过妻子宣文静账户向被告刘少义汇款25万元。2014年11月11日,云梦县人民法院确定原告李金贵、原告左清华享有对被告刘少义的债权3679000元后,第三人刘俊又在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陆续向被告刘少义的账户转账36万元,均说明被告刘少义对第三人刘俊转账170万元的行为并非无偿赠与;2、刘少义向刘俊账户转账170万元,是否影响到原告李金贵、原告左清华的债权。本院认为,原告李金贵、原告左清华对被告刘少义享有的债权已经诉讼,原告李金贵、左清华可以通过扣押、提取被告刘少义在昌都华府项目的分红款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也可以通过查找被告刘少义其他财产或债权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故被告刘少义向第三人刘俊转账170万元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告刘少义没有清偿能力,并不必然对原告李金贵、原告左清华的债权造成损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贵、原告左清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李金贵、原告左清华共同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娟审 判 员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友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