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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阳市鼎鑫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鼎鑫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2586号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开发区华通路17号。法定代表人:姜忆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燕斌,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国平,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鼎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法定代表人:黄天福。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鼎鑫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奇琦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鼎鑫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2台,价款720000元;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总合同价款的30%作为定金,交货日期的六天前付65%货款,交货日起九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额的5%。2010年11月30日、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二份买卖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2台,价款分别为730000元、600000元;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合同签订后即付30%的定金,提货前付65%货款,款到发货,留5%作保金,货到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9日、2011年1月14日、2011年7月2日收到原告发送的货物。2012年6月14日,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720000元、730000元、6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12年6月18日送达至被告。2015年4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3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对账后被告未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市鼎鑫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南阳市鼎鑫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奇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