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椒商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陈宗启与朱玲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启,朱玲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160号原告:陈宗启。被告:朱玲娟。原告陈宗启与被告朱玲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宗启于2015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朱玲娟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玲娟先后于2013年2月9日、6月25日分别向原告陈宗启借款10000元、50000元,共计6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朱玲娟未还本付息,本案因此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玲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宗启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被告朱玲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0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