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颖与徐占伟,闫春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徐占伟,闫春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61号原告张颖,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彦君,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徐月珍,黑龙江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占伟,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香兰监狱。被告闫春香,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张颖诉被告徐占伟、闫春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颖委托代理人王彦君、徐月珍,被告徐占伟、被告闫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颖诉称:2013年6月初,经他人介绍,原、被告就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镇光荣村公路西侧蔬菜大棚一栋土地面积6000平方米的土地流转承包事宜进行磋商,并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土地承包权有偿流转协议》,由于当时被告称暂时因已种植农作物,需要等到秋收收割完毕再交付,具体时间待定,但被告一直未能兑现交付土地蔬菜大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已交付的土地流转费55万元,一直未果,原告为此遭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终止双方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权有偿流转协议》。2、被告承担未能交付土地蔬菜大棚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违约金,并返还原告的土地蔬菜大棚流转费55万元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占伟辩称:我没与原告签流转协议。我与腾马公司万军借过钱,签约这份流转协议,当时是给腾马公司的万军出具的,是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我与原告是高利借贷关系,没有土地流转的事实。被告闫春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份协议没有形成。原告张颖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申请一份。证明:原告要在6000亩土地上建养殖场,申请人是徐占伟,上面村委会代表有签字。证据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证明:这块土地可建养殖场,村委会决议通过了。证据三、土地流转协议及收条。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土地的事实。证据四、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证明:1、土地是张颖所购买,并落在张颖名下。2、这块土地仍然没有交付,在办理更名过户过程中。3、这块土地没有交付,原告不得已才提起诉讼。证据五、证人伊某某、赵某某出庭证实现金来源,和证明在张颖的办公室签合同的过程。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证据一不属实,此申请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是自己准备批地的手续,该批地手续是和万军去村民家签的,与证据一都是交给万军了。认为证据三是出具给万军的。闫春香认为证据四是在徐占伟进监狱后出具给万军的,当时决议是空白的,张颖的签名都是后填的。决议是为了从万军处借钱,但万军没有借,就放万军处了。认为证据五证人是虚某某的证言,不属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占伟与被告闫春香为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街道光荣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议原文为:“主持人:房国忠;出席人员:全体村民代表;会议议题:关于徐占伟建设养殖场一事;记录人:刘德春。我村共有村民代表12人,此次参加会议8人,超过村民代表总人数的2/3以上,情况属实。出席会议村民代表签字并加盖手印”。2013年6月17日,原告张颖与徐占伟、闫春香签订了土地承包有偿流转协议,协议上流转土地四至、流转年限、流转费用、支付方式均为空白,转让合同受让方没有签字,转让方徐占伟、闫春香在该合同上签字。徐占伟、闫春香出具收条,原文为:“今收到(空白)给的人民币五十五万元整,此款为蔬菜大棚土地流转费”。2013年8月20日,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街道光荣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议原文为:“会议议题:关于张颖建设养殖场一事,为了发展我村村办企业快速发展,加强村办企业给我村带来更高的经济效益,带动在就业人员的安置。现就(空白)上报国土局转为建设用地建厂占地一事大家发表一下意见。不同意的请发言,同意的请在村民代表决议上签字并按手印。我村共有村民代表12人,此次参加会议8人,超过村民代表总人数的2/3以上,情况属实。出席会议的村民代表签字并加盖手印”。现张颖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终止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权有偿流转协议》。2、徐占伟、闫春香承担未能交付土地蔬菜大棚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违约金,并返还原告的土地蔬菜大棚流转费55万元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闫春香与徐占伟辩称并不认识张颖,而是在向案外人万军借款时将涉案土地流转协议作为抵押手续留在万军处。徐占伟与闫春香未向法庭提交与万军借款的相关证据。庭审后,本院再次就徐占伟、闫春香与万军的借贷关系,限举证期限15日,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徐占伟、闫春香未提交。本院认为:《土地承包权有偿流转协议》仅转让人徐占伟、闫春香签字,受让人处空白未签字,该流转协议中没有对土地流转金额、土地具体位置作出明确约定,但从收条中能体现徐占伟、闫春香收取的是蔬菜大棚流转费,收取费用为55万元。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视为双方流转协议成立。徐占伟与闫春香否认双方为土地流转关系,辩称张颖的55万元收条及《土地承包权有偿流转协议》是向案外人万军借款时出具给万军做借款抵押,但未向法庭提交借款及相关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徐占伟、闫春香已表明不履行该协议,张颖主张解除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从徐占伟、闫春香出具的收条体现“收到55万元蔬菜大棚土地流转费”,徐占伟、闫春香辩称该收条是出具给万军的,但该收条给付人处为空白,现张颖持有该收条向徐占伟、闫春香主张相关权利,且土地流转协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等手续均在张颖处,本院认定张颖为实际受让人。张颖已经向徐占伟、闫春香支付55万元,且徐占伟、闫春香已向张颖出具收条,张颖请求徐占伟、闫春香返还钱款,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颖与被告徐占伟、闫春香签订的《土地承包权有偿流转协议》。被告徐占伟、闫春香返还原告张颖55万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本金55万元,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张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徐占伟、闫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由春荣人民陪审员 陈昊罡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海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