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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森楷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其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森楷家具有限公司,丁其琴,南京楷楠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3334号原告南京森楷家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06762-1,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溪社区横长路8号。法定代表人谢晓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莲,该公司职员。被告丁其琴,女,汉族,1968年1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苏强华,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丽,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楷楠家俱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4999618-1,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沙洲乡小青路20号。法定代表人石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莲,该公司职员。原告南京森楷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楷公司)与被告丁其琴、第三人南京楷楠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楠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楷公司、第三人楷楠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宁,被告丁其琴的委托代理人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楷公司诉称,丁其琴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有误,丁其琴与楷楠公司已于2007年9月10日终止劳动关系并申领了失业保险金。其注册成立于2011年11月9日,双方争议的是未签订2014年度的劳动合同,故其不能承担未成立时的责任。丁其琴以各种借口拖延签订劳动合同,其被迫终止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未查明事实,也未组织调解,所作裁决有误。现要求不予支付丁其琴赔偿金46200元和未签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9690元。被告丁其琴辩称,仲裁委员会裁决森楷公司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森楷公司与楷楠公司是关联公司,森楷公司应当承担关联公司责任。其劳动关系由楷楠公司转入森楷公司,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森楷公司在2014年1月至6月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森楷公司没有提供同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现要求森楷公司支付加班费8092元、里程补贴2555元、2004年至2014年高温津贴8800元、赔偿金46200元、2014年1月至6月未签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13200元,补缴2004年5月至2008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第三人楷楠公司述称,其注册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不属于江宁区法院管辖范围。丁其琴曾在建邺区以其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驳回了丁其琴的请求。丁其琴不服裁决,向建邺区法院起诉,后又撤诉,故相关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3日,丁其琴入职楷楠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07年8月至2012年12月,双方连续签订了两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楷楠公司与丁其琴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同时约定丁其琴转入关联企业森楷公司,社会保险费仍由楷楠公司缴纳。2014年6月12日,森楷公司以丁其琴拒签2014年度劳动合同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关系,丁其琴自此离职,离职前月工资为2200元。森楷公司作出解除决定时没有通知工会,事后也未补正。2014年10月,丁其琴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楷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3100元、代通知金2200元、工资48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加班费16370.4元、2004年至2014年高温津贴8000元、2014年1月至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26400元,补缴2004年5月至2008年11月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对丁其琴的请求不予支持。楷楠公司接受裁决。丁其琴不服裁决,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15年3月,丁其琴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森楷公司、楷楠公司支付赔偿金46200元、工资5707元、加班费10645元、高温津贴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2640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2015年6月,仲裁委员会裁决森楷公司支付丁其琴赔偿金46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9690元,驳回其他请求。丁其琴、楷楠公司接受裁决。森楷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森楷公司主张丁其琴曾于2007年9月离职,2008年10月重新入职,为此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和失业保险待遇申报表。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记载,丁其琴于2007年7月26日入职,因试用期不符合本单位工作要求,自2007年9月1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楷楠公司与丁其琴连续签订的三期劳动合同载明的“在本单位工作起始时间”分别为2004年6月20日、2004年6月20日、2004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丁其琴与森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有效。森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丁其琴自身原因所导致,故应当自2014年2月起支付第二倍工资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计2200×4+2200÷21.75×8=9609元。森楷公司在作出解除决定时未告知所在地工会,也未在事后补正程序,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丁其琴非因本人原因由楷楠公司转入森楷公司,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森楷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失业保险待遇申报表等证据与劳动合同载明的入职时间不符,本院对森楷公司有关丁其琴曾经离职又重新入职的主张不予采纳,故赔偿金的数额为2200×10.5×2=46200元。丁其琴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对其有关加班费、里程补贴、高温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丁其琴对楷楠公司的主张,已由生效仲裁裁决作出处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森楷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丁其琴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9609元、赔偿金46200元;二、驳回被告丁其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