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三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515号原告张某,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委托代理人武林虎,系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林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9月26日生育儿子张某某。1996年因感情不合,被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后因子女原因于2012年1月4日复婚。再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常因被告夜不归宿发生争执,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6月,因被告的出轨行为,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并导致患上“宫颈癌”,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综上,被告无视家庭忠诚义务,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应当承担婚姻过错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1、我认为感情没有破裂,不愿意离婚。2、原告所举的对于房产的证据我全部认可,但钱都是我出的,装潢费用及室内家具都是我购置的。3、对原告的诊断证明不清楚。4、双方财产还有于2013年7月份购买的奥迪A6晋DXXX**号二手轿车一辆,价款为10万元,现在由原告使用。我不愿意离婚的理由是孩子大了,除了与原告1992年8月21日所生长子张某某外,还有我与前妻所生一女李小某,该俩子女均随我们生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1992年3月29日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9月26日生育儿子李某某,后更名张某某。因感情不合,张某于1996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1996年5月16日本院作出(1996)城法民初字第01-7号民事判决,解除原、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所生子李超随张某生活。期间李某某再婚后又于1998年12月生育女儿李小某,离异后女儿李小某随李某某生活。后因子女原因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共同购置了房产和车辆,并一起抚养俩个子女。因共同生活中被告生活不检点,不听原告规劝,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原告诉讼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复婚后感情较好,并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发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被告对原告不够关怀体贴,不珍惜夫妻情谊,生活不检点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多检点自身不足并增强责任感,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关系可以改善。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