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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4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山东华岳重工有限公司与王志立、丁洪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岳重工有限公司,王志立,丁洪倩,杨镇东,寿光丽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328号原告山东华岳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士强。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委托代理人桑海波,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立。被告丁洪倩。被告杨镇东。被告寿光丽天��工有限公司。原告山东华岳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志立、丁洪倩、寿光丽天化工有限公司、杨镇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岳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桑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立、丁洪倩、寿光丽天化工有限公司、杨镇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华岳重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志立、丁洪倩系夫妻。2013年12月30日,经原告担保,被告王志立、寿光丽天化工有限公司、杨镇东向黄建中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日前归还,月息千分之二十。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后经黄建中催要,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代被告偿还了黄建中1000000元借款。对于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支付原告代偿款100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志立、丁洪倩、寿光丽天化工有限公司、杨镇东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志立、寿光丽天化工有限公司、杨镇东经原告(原寿光市树山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担保,向案外人黄建中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建中人民币(小写)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按月息20‰计息,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款,除归还全部欠款外,则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由此引发的诉讼,由出借方委托律师,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方承担,借款人确认在给债权人出具本借条时已收到本借条约定的借款。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账户名称徐嵛,账号:62×××8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潍坊胜利中支行,借款人:王志立、寿光丽天化工有限公司、杨镇东,担保人:寿光市树山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张树山,2013年12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李晓萍银行账户转入上述账户现金10000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代替被告向案外人黄建中偿还了借款10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同时查明,2014年6月27日,寿光市树山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另查明,被告王志立、丁洪倩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客户回单、银行进账单、电子银行回单、企业登记申请表、(2014)寿城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黄建中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王志立、寿光丽天化工有限公司、杨镇东经原告担保向黄建中借款1000000元,后原告代替被告返还黄建中1000000元,有借条、银行客户回单、银行进账单、电子银行回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向被告王志立、寿光丽天化工有限公司、杨镇东追偿该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三被告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2014)寿城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被告王志立、丁洪倩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故被告丁洪倩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立、丁洪倩、寿光丽天化工有限公司、杨镇东返还原告山东华岳重工有限公司款项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3元,由被告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田文远人民陪审员  付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