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3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成都凯茂三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杨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凯茂三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杨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344号原告成都凯茂三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王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建,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勇,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柳,女,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成都凯茂三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凯茂机械公司”)与被告杨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文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冬梅、杨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凯茂机械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叶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茂机械公司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杨柳从原告处采购了一批农机,截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都未支付所欠货款。2015年6月10日,成都吉峰凯茂农机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凯茂三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杨柳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所欠原告贷款192000元,并支付该笔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吉峰凯茂农机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杨柳供应农机,被告杨柳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杨柳所欠432000元(大写金额肆拾叁万贰仟元正),在2014年4月27日前还款240000元(大写金额贰拾肆万元正),余款192000元(大写金额壹拾玖万贰仟元正)将在2014年6月10日前还清。若在此期限未归还或还清,则自愿用同等价值的资产作抵押,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杨柳”。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书、被告的身份证、还款计划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柳多次在原告处采购农机,双方已形成了连续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及时付款,属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被告违约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请求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时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会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凯茂三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00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欠款清偿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4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72元,由被告杨柳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成都凯茂三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杨柳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成都凯茂三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文 武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天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