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王金红与杨小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红,杨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王金红。委托代理人吕俊坤,溧阳市埭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小明。原告王金红诉被告杨小明协助房产过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俊坤,被告杨小明到庭参加诉讼。后由审判员刘金文、人民陪审员史小平、人民陪审员陶金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俊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红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由被告将位于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杨庄村委小河村5组的二间两层半楼房,以价格1.5万元出售给原告。2005年3月4日,溧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确定,由被告于2005年3月1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嗣后,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继续居住,原告看在原来双方系夫妻关系,故同意被告居住,约定待原告需要时搬出。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推诿。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将位于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杨庄村委小河村5组的二间两层半楼房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立即搬出该房屋。被告杨小明辩称,当时是为了孩子才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并做了买卖手续,房屋买卖并不成立,且1.5万元买不到一套房子的,其也未收到购房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起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1998年3月3日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1998年3月6日,本院判决{(1998)溧城民初字第201号}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儿子杨文彬随被告生活。2004年12月3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如下主要内容:1、甲方自愿将座落于杨庄乡小河村5组的平房2间卖于乙方用于乙方居住,用地面积120.8㎡,建筑占地面积78.5㎡。2、甲、乙双方协商房产成交价格为1.5万元。该款自该协议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交付乙方,由甲方出具收条。3、甲方应于2004年12月4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2004年12月3日,杨小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王金红购房款(15000元)。收款人杨小明2004.12月3日”。2005年2月18日,因被告未交付房屋,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付上述出卖房屋,该案,即[(2005)溧民一初字第388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于2005年3月11日前向原告交付座落于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杨庄村委小河村5组楼房2间2层半。同年,原告将上述房屋交由被告居住至今,而原告与其儿子在城里租房居住。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仅主张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讼争房屋。原告陈述,其已将1.5万元房款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辩解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其后来结婚后的妻子对与原告所生育儿子不好,当时在闹离婚,所以将房屋与原告做了买卖手续,并不是真正出卖房屋;房款并未收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调解书、判决书、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材料、买卖协议书、收条、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书面证据,法庭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所确定,被告应于2005年3月11日前向原告交付讼争房屋,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现被告无权占用该房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未出卖房屋等辩解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溧阳市溧城镇杨庄村委小河村5组2间2层半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王金红。二、驳回原告王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刘金文人民陪审员 史小平人民陪审员 陶金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