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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401执字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魏东与霍尔果斯长城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东,霍尔果斯长城建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401执字5号申请人魏东,男,汉族,1981年4月15日生,博乐市个体工商户,住。被执行人霍尔果斯长城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第四师六十二团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边小芳,职务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霍城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年霍垦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霍尔果斯长城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霍尔果斯长城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霍尔果斯长城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在位于第四师六十二团工业园区的厂房内有机器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霍尔果斯长城建材制造所有的价值108505元的财产。二、查封、扣押期限为24个月,期间不得损毁、转移变卖查封扣押的财产。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亚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