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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金泰赫与林云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泰赫,林云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311号原告:金泰赫,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辉,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云洙,户籍所在地:龙井市。原告金泰赫诉被告林云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赫的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泰赫诉称:2004年4月21日,我父亲金某某与林云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13000元价格购买林云洙所有的位于龙井市安民街房屋一套。当日,我父亲向林云洙一次性支付房款13000元,林云洙将诉争房屋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房屋钥匙交给我父亲,但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5月3日,我父亲金某某去世。我作为金某某的唯一子女,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金某某与林云洙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林云洙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林云洙承担。林云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1日,金某某与林云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13000元价格购买林云洙所有的位于龙井市安民街号房屋一套。当日,金某某向林云洙支付房款13000元,林云洙将诉争房屋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房屋钥匙交给金某某,但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4年1月8日,金某某与李某某离婚。金某某有子女金泰赫。金某某于2009年5月3日死亡。金某某的父亲金某甲于1978年4月15日死亡,母亲俞某某于1998年8月19日死亡。现诉争房屋仍登记在林云洙名下,没有其它共有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金泰赫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户口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调解书复印件、证人陈某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林云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金某某与林云洙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及���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某某已向林云洙支付房款13000元履行合同义务,林云洙向金泰赫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但林云洙没有履行协助金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当事人金某某死亡后,其合同债权有继承人金泰赫继承,即要求合同相对方林云洙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债权。故金泰赫提出林云洙应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林云洙没有履行协助金泰赫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故本院支持金泰赫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某某与被告林云洙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林云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金泰赫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2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金泰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明文审判员  李红莲审判员  于季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