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李怀彪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怀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怀彪,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租住乌海市,家庭户籍登记地乌海市。2010年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2月6日释放。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怀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乌勃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怀彪对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李怀彪在乌海地区多次向吸毒人员殷某某、成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6克,得赃款5300元。2015年3月24日11时许,侦查人员在海勃湾区滨河区新加坡花园小区南门附近将李怀彪抓获,在附近缴获其丢弃的海洛因2包,净重0.4克。原审认为,李怀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李虽在部分犯罪事实上有所辩解,但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据此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怀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李怀彪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向成某某、李某某贩卖过毒品,卖给殷某某的0.3克毒品是以购入价卖出,未从交易中获利,不能构成贩卖。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间,李怀彪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南立交桥、三金集团附近三次卖给吸毒人员殷某某海洛因共计0.6克,得赃款800元。2.2014年6月至12月间,李怀彪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区妇幼保健院、文香雅苑小区附近多次卖给吸毒人员成某某海洛因共计2克,得赃款3000元。3.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李怀彪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大修厂北门、滨河区的出租房内及矿四中东墙附近多次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海洛因共计1克,得赃款1500元。4.2015年3月24日11时许,侦查人员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区新加坡花园小区南门附近将李怀彪抓获,并在此小区附近的水泥路边缴获李丢弃的海洛因2包,净重0.4克。综上,李怀彪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归案说明证实,李怀彪被抓获经过。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4日其卖给李怀彪0.4克海洛因;李怀彪利用尾号****号码与其联系。3.证人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间其三次向李怀彪购买海洛因共计0.6克。4.证人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至12月间其向李怀彪买了大约七、八十次左右的海洛因,大约有十五、六克重,共计花费两万多元。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期间其多次从李怀彪处购买海洛因共计1克多;2015年2月至3月间其分多次从李怀彪处购买海洛因共计2克多。6.上诉人李怀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初次接受讯问时否认向李某某、成某某、殷某某贩卖毒品;其在检察机关接受讯问时供述向殷某某三次贩卖海洛因共计0.6克,向李某某四次贩卖海洛因共计2克,向成某某贩卖十多次海洛因共计3克;从其身上查获的0.4克海洛因是从陈某某手中购得。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证实,扣押李怀彪的疑似毒品2包,初称0.91克。8.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乌公刑鉴毒物字第03号鉴定书证实,扣押李怀彪的毒品净重0.4克,成分海洛因。9.李某某2015年3月份的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3月5日至19日,李怀彪与李某某通话密切。10.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李怀彪前科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李怀彪的身份情况。12.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李怀彪2015年3月24日的尿检结果呈阳性。13.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李怀彪的过程合法规范。上列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怀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李怀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书在表述上遗漏李亦系毒品再犯,二审予以纠正。关于李怀彪辩解其未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李怀彪时程序合法规范,未有逼供诱供行为,李的供述清晰流畅,能够与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其向二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另贩卖毒品不以是否牟利为要件,故对李怀彪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鸥审 判 员 苗 宇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呼欣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