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4
案件名称
沈阳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与东丰镇正泰灯饰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东丰镇正泰灯饰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王铁钧,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忠,系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东丰镇正泰灯饰城,住所东丰县东丰镇。经营者方景秋,系正泰灯饰城业主。经营者朱作珍,系正泰灯饰城业主。委托代理人:吴洪君,系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丰镇正泰灯饰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2月15日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钧委托代理人徐海忠及被告东丰镇正泰灯饰城委托代理人吴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诉称:朱作珍与方景秋系夫妻,2009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销售合同,2009年11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订购电梯1台、扶梯10台,总价1,530,000.00元。原告爱登堡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给付电梯款4万元,尚欠55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双方约定,如需方(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货款,即产生违约:违约金按每日逾期货款额千分之四向供方(原告)支付违约金,按600,000.00元计算,即每日支付违约金2,400.0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货款550,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东丰镇正泰灯饰城反诉称:2008年5月2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签订了一份电梯《订货合同书》,2009年11月2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按电梯《订货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反诉人购买被反诉人生产的爱登堡牌乘客电梯1台,自动扶梯10台,由于被反诉人在履行《订货合同书》第7条约定在反诉人(需方)当地设维保工作站进驻反诉人(需方)商厦负责电梯维护工作,并也未按《补充协议》第3条、第(2)项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安装确保电梯正常运行,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16,800.00元。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按合同约定在反诉人所在地设立维保工作站二、请求贵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6,800.00元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答辩称一、维保工作站应当在被答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之后设立,由专人负责电梯、扶梯的维护、维修、培训人员等工作。但由于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给付货款,答辩人设立维保工作站,只能撤销。但对于电梯维护、维修、培训人员等工作,答辩人正常进行二、答辩人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电梯、扶梯的安装、检测工作,均为合格产品。至本次诉讼之前,答辩人没有收到来至被答辩人关于电梯质量等问题的报告,也没有收到电梯管理部门的整改报告、处罚决定等,更没有一起因电梯问题而产生的诉讼,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诉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沈阳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移交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履行了合同义务,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对方,对方尚欠货款没有给付,我们要求被告从交付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我方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反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异议一、按照产品订货合同的约定,原告不仅要将电梯安装、调试,还应当在被告处建立维保站,合同当中有明确规定,因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二、关于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应当由原告履行主合同全部义务后,才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没有履行主合同义务,所以补充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对被告来说是无意义的,被告没有按时交付货款是被告履行不安抗辩权三、移交单不能证明电梯在运行当中出现质量问题,是在没有正式运行时签的移交单。证据二、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我们将沈阳鑫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订货合同书(产品销售合同书)、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被告当地设维保站合同义务和派驻工作人员在被告所在地进行电梯维护的义务,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保证所销售给被告的几部电梯的质量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合同提供的是以前的草拟合同,不是我们最终的订货合同,维保站的设立在最终的合同中有体现,设立维保站的前提是被告完全支付货款。维保站是为了保证电梯的正常运行,按照国家规定,我们可以对被告电梯免费维保12个月。维保到期后我们找过被告,询问是否需继续签维保合同,被告因费用过高未和我们签订维保合同,被告找到了一家辽源的公司对电梯进行继续维护。维保到期后,被告电梯故障时打电话要求我方对电梯进行维修。我们也进行电话沟通指导,免费提供相关配件,我们在2008年8月25日提供了电梯的移交单,主要移交的是电梯的文件、合格证、检验部门的检验报告,所以我们提供的产品是符合国家规定而且经有关部门进行检验合格的产品。虽然没有设立维保站,但是我们正常的维修维护培训工作都是正常进行的。证据二、付款凭证一组(共计16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对总数有异议,十六张证据总数加一起应该是1,190,000.00元,其中我们认可1,130,000.00元,2012年7月16日农行汇款30,000.00元回执与2012年5月后面没有日期的30,000.00元收据是一笔款项,该收据是我收到农行转账后给被告补签的收据,并且被告对该份收据进行严重涂改,因为收据是复写件,从收据背面能明显看出涂改痕迹,背面有2012年汇款字样,只是被告在前面进行涂改,而且明显看出5月的“5”是后填上去的。2011年1月13日的收据是复写件,签名是我签的,但是上面写得钱数是被告写的,如果被告方能提供该份收据的原件,我认账。证据三、证明两份、收据一份、身份信息一份、赔偿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电梯质量不合格,没有进行及时维护而对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6,800.00元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杨志刚、骆镇军证明均是以个人身份出证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所以我方认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反诉人的证明意见,并且在骆镇军证人证言中对日期2010年有明显涂改,收款是2011年8月10日。证人证言出具的时间已经超过我方质证期,电梯早在2008年移交给被告公司。如果因为电梯的原因,被告应该及时跟我方沟通,我们没有接到任何被告方的告知与沟通,我们对赔偿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这种事件应当通过法院的诉讼、调解或者相关行政部门的确认,最终确定以后我们才能认可。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实际上没有发生赔偿的争议,也没有确定最终的赔偿额度,我们对这样的事情毫不知情,并且这份情况说明也不能够是电梯质量的问题,所以我们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通过质证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双方对电梯买卖合同工程款给付数额及拖欠数额的确定二、按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在反诉人处设立维保站三、反诉人的赔偿请求数额应否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丰镇正泰灯饰城签订产品销售合同,2009年11月27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订购电梯1台、扶梯10台,总价款1,530,000.00元。原告沈阳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只给付部分电梯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货款550,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东丰镇正泰灯饰城在诉讼中于2015年10月15日提出反诉,反诉称:2008年5月2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签订了一份电梯《订货合同书》,2009年11月2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按电梯《订货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反诉人购买被反诉人生产的爱登堡牌乘客电梯一台,自动扶梯10台,现已支付货款1,210.000.00元。尚欠货款由于被反诉人在履行《订货合同书》第7条的第2项约定,在反诉人(需方)当地设维保工作站进驻反诉人(需方)商厦负责电梯维护工作,并未按《补充协议》第3条、第(2)项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安装确保电梯正常运行,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16,800.00元,所以没有支付剩余货款。故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按合同约定在反诉人所在地设立维保工作站并赔偿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6,8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认为维保工作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之后设立;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电梯、扶梯的安装、检测工作,均为合格产品;也没有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沈阳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与东丰镇正泰灯饰城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和2009年11月27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出售给被告(反诉原告)电梯1台、扶梯10台,总价款1,530,000.00元。沈阳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安装交付给东丰镇正泰灯饰城使用。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部分货款并已将电梯接收使用至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反诉原告)举证已支付货款共计1,210,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对给付货款未举证但对被告(反诉原告)给付货款的举证,质证认可收到1,130,000.00元,对2012年7月16日农行汇款30,000.00元回执与2012年5月后面没有日期的30,000.00元收据是一笔款项,认为收据是其收到农行转账后给被告补签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2011年1月13日的收据,虽然上面写得钱数是被告写得,但都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故应认定其收到该笔货款;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证明两份、收据一份、身份信息一份、赔偿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电梯质量不合格,电梯出现故障没有进行及时维护而对被告(反诉原告)赔偿顾客造成的经济损失116,8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对此出现事故应当通过法院的诉讼、调解或者相关行政部门的确认才能认可的抗辩不能成立。因对故障的发生及时妥善处理具有客观性和可行性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应予以保护。因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被告处设立维保站,对所销售的电梯运行进行维护,导致出现事故不能及时处理,造成被困人员损失,被告(反诉原告)进行对其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其违约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未全部支付货款为由而未设维保站的抗辩不能成立,故原告应履行合同约定在被告设立维保站保证电梯安全运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东丰镇正泰灯饰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购买电梯货款人民币3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20,000.00元利息从2010年9月10日、70,000.00元利息从2010年11月26日、30,000.00元利息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被告(反诉原告)电梯使用商厦处设立维保站,保证电梯正常安全运行。三、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赔偿电梯故障造成被告(反诉原告)东丰镇正泰灯饰城赔偿相关人员的损失款人民币116,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东丰镇正泰灯饰城承担;反诉费1,918.00元(被告已垫付),由原告沈阳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信审判员 潘显波审判员 鄂义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卜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