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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0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闫林恩与被告李桂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林恩,李桂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02316号原告闫林恩,又名阎林恩,男,194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李桂忠,男,57岁,汉族,原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现住址不详。2015年6月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闫林恩诉被告李桂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林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林恩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到期之后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被告夫妻二人外出打工,多次电话联系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桂忠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桂忠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要证实被告李桂忠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还款日期是2013年12月10日的事实。被告李桂忠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借据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举证、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李桂忠向原告闫林恩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桂忠向原告闫林恩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桂忠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桂忠给付借款40000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桂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闫林恩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60元,由被告李桂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秀丽人民陪审员  高梅花人民陪审员  高富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