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执异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申海峰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海峰,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异00007号异议人(案外人)申海峰。委托代理人张锡明,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时代奥城C4-412。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彪,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发达街12号7门504室。法定代表人沈众,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海峰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海峰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日签订《房屋预定书》,被执行人将开发建设的天津市河西区九连山路与绥江道西南侧顺水园XX-X-XXX号房屋卖予异议人,异议人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被执行人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占有居住达2年多,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至今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异议人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贵院查封该房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异议人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虽然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签署的是《房屋预定书》,表面上看系预约,但在该《房屋预定书》中明确约定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房屋的地点、面积、总价款、付款期限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异议人已经缴纳了全部的房款,被执行人已经交付了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该《房屋预定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异议人也支付了全部价款,目前仅剩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未办理而已,并且是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办理不了过户登记手续,异议人没有过错,异议人已经对该房屋具有排他的权利,现异议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贵院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根据银行汇款记录显示,付款人并非异议人申海峰本人,也未显示收款人信息,故不认可异议人的主张。本院查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津高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317432.66元,并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以1748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84052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津高执字第0009-1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该案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本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221号执行裁定,2015年7月13日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诉讼保全阶段,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查封了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九连山路与绥江道交口西南侧顺水园XX-X-XXX号房屋。另查,异议人申海峰于2012年11月23日与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定书,约定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九连山路与绥江道交口西南侧顺水园XX-X-XXX号房屋出售给申海峰,总房款375万元,申海峰于2013年5月3日至5月9日期间交齐了全部房款,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本院认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津高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诉讼中查封被执行人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房产,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在法院查封前,异议人申海峰与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支付全部价款,全部履行合同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据此,异议人申海峰异议请求成立,应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九连山路与绥江道交口西南侧顺水园XX-X-XXX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白中信审 判 员 李会芝代理审判员 吴志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振莹速 录 员 李 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