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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王建东、柯金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王建东,柯金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6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郑荣伟。委托代理人:李奕,电话:。被告:王建东,电话:。被告:柯金金,电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被告王建东、柯金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东、柯金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20520110021025)《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建东(即借款人)发放购房担保借款人民币16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36年7月1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两被告以其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城中路588号2号楼江南苑501号房地主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订立后,原、被告依约履行了期义务,于2011年8月3日实际发放给被告贷款1660000元,到期日为2036年8月3日,后被告一自2014年9月6日起一直拖欠本息。截止2015年8月4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572668.96元,利息89905.26元、罚息1213.73元、复利3595.43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一、判令被告王建东偿还借款本金1572668.96元,利息89905.26元、罚息1213.73元、复利3595.43元(自2014年10月5日暂计至2015年8月4日止),并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按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为准;二、判令被告柯金金对上述第1项请求金额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座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城中路588号2号楼江南苑501号(房屋预登记证:玉房预玉环字第07274号)的房地产经折价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1项请求金额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建东、柯金金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的被告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预登记证、借款凭证、欠息清单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建东、柯金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建东在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柯金金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王建东个人债务的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建东、柯金金共同所有的座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城中路588号2号楼江南苑501号的房屋(房屋预登记证:玉房预玉环字第0727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王建东、柯金金所设定抵押的上述财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建东、柯金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贷款本金1572668.96元,利息89905.26元、罚息1213.73元、复利3595.43元,合计人民币1667383.38元,并自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与被告王建东、柯金金共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就该抵押物座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城中路588号2号楼江南苑501号的房屋(房屋预登记证:玉房预玉环字第07274号)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建东、柯金金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0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叶开飞人民陪审员  王仕奇人民陪审员  林爱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