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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李丽云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李丽云

案由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1民保9号申请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地址: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周迪祥,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大勇、刘侹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丽云,女,汉族,1979年1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申请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申请人李丽云因金融借款合同产生纠纷,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以厦仲(2015)字第7952号《关于XA2015-1060号仲裁案移交财产保全申请函》向本院提交申请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李丽云名下价值人民币968007.21元的财产,以保证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968007.21元。申请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其银行资产为该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李丽云价值人民币968007.21元的相应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曾能红代理审判员  张海风代理审判员  何雪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晶晶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保全和先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