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03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叶先国与叶金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先国,叶金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03778号原告叶先国,男,汉族,1963年月19日出生,系。被告叶金良,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叶先国诉被告叶金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3日,被告从“幸福家园”建设集资领导小组、信阳市光山华夏建筑公司项目部购买了黑马石新农村“幸福家园”1#楼10号门面房,总价款109800元,由黑马石村电工段自礼担保。被告先付了5万元,下欠59800元,因该小区通电用款,电工段自礼从被告处支取现金6000元,该款抵销欠款后,被告还下欠538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即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付清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履行合同,即给付所欠的房款53800元和相应的违约金;2、原告按原价收回房屋,从被告所交的房款中扣除1000元/月的房租及违约金后,多余的退还给被告。被告叶金良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信阳市平桥区震雷山街道办事处黑马石村委会(现为黑马石居民委员会)为加快新农村建设、安置石武高铁拆迁户,成立了幸福家园建设集资领导小组(该小组系临时机构,现已经解散)。2009年8月16日,原告以信阳市光山华夏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信阳市平桥区震雷山街道办事处黑马石村委会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信阳市光山华夏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黑马石新村综合楼”。该综合楼又称“幸福家园”1#楼,原告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全额垫资该楼的施工,并由原告收取相应的房款以抵工程款。2010年1月13日,幸福家园建设集资领导小组作为甲方、信阳市光山华夏建筑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乙方代表签字)、被告作为丙方签订一份《集资房款欠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以集资的形式购买“幸福家园”1#楼10号门面房,总价款109800元,被告预付50000元,下欠59800元被告保证在房屋竣工时付清,被告书写有欠条;到期付清欠款,甲乙交房屋鈅匙给被告,房屋产权属于被告所有;如到期不付清房款,甲乙不给被告房屋鈅匙,并给予被告宽限15日后仍不交房款,甲乙有权把此房转让给他人,待他人交清房款后,甲乙扣除被告所交集资房款5%的违约金后,余款退给被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幸福家园”1号楼10号门面房集资款59800元,保证按协议时间付清,否则承担一切责任。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付给黑马石村委会电工段自礼6000元作为该楼通电所需的资金,原告同意该6000元冲抵被告所欠的房款,至此被告欠购房款53800元。因被告生意的需要,原告在被告没有交清所欠的房款的情况下把该门面房交给了被告使用。信阳市平桥区震雷山街道办事处黑马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幸福家园”1号楼是原告全额垫资兴建,幸福家园建设集资领导小组系临时机构、已解散,被告购买“幸福家园”1号楼10号门面房,已付的购房款作为工程款已转付给原告,被告所欠的购房款属于原告的工程款,此欠款由原告追要。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没有给付拖欠的房款53800元,为此原告持被告所出具的欠条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把诉讼请求确定为: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53800元和相应的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房屋拖欠原告房款5380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明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违反约定没有按期付清房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违约金,按照协议约定即“扣除被告所交集资房款5%的违约金后,余款退给被告”中的“被告所交集资房款”理解上有总房款和已经缴纳的房款两种解释,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协议中有“总价款109800元”的内容,故“被告所交集资房款”可解释为被告已经缴纳的购房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缴纳的购房款为56000元,所以违约金应为2800元(56000元×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金良付给原告叶先国房款(人民币)53800元。二、被告叶金良付给原告叶先国违约金(人民币)2800元。上述一、二项义务须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叶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