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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邓福才、刘香兰等与郑伟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福才,刘香兰,郑伟林,张运生,付东豪,石东生,宋某1,李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773号原告:邓福才,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刘香兰,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林,男,199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欧社城、郑文杰,均系广东励志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生,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付东豪,男,199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石东生,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宋某1,男,199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法定代理人:宋某2,男,1972年10月1日,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法定代理人:邓某,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被告:李浩,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邓福才、刘香兰诉被告郑伟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张运生、付东豪、李浩、石东生、宋某1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代理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福才、刘香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郑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社城,被告张运生、付东豪、李浩、石东生、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福才、刘香兰诉称:2014年8月22日晚,原告邓��才、刘香兰的儿子邓玉林与被告在中山市南朗镇崖口村华山围海边堤坝玩耍。当晚23时30分左右,被告等人将被告郑伟林所有的粤J×××××二轮摩托车交由邓玉林驾驶,该车沿华山围海边堤坝由公边艇往堤坝尽头方向直行,行驶至堤坝尽头拐弯处因操作不当致车头碰撞堤坝护栏而肇事,事故造成邓玉林受伤住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6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邓玉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邓玉林未满十八周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各被告均有饮酒。原告邓福才、刘香兰曾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调查,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邓玉林的死亡有以下损失:1.治疗费用84359.3元;2.死亡赔偿金651974元(按2014年城镇标准32598.7元/年计算20年);3.丧葬费29672.5元(按2014年城镇标准59345元/年计算6个月);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16005.8元。原告邓福才、刘香兰认为���伟林在酒后将摩托车交由邓玉林驾驶,造成邓玉林死亡,应承担70%的责任,即向原告赔偿571204.06元。被告张运生、付东豪、李浩、石东生、宋某1陪同饮酒,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均需承担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571204.0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邓福才、刘香兰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薄;2.交通事故认定书;3.死亡证明;4.医疗费发票;5.报警回执;6.不予立案通知书;7.结婚证复印件;8.录音光盘。被告郑伟林辩称:1.郑伟林对本次事故无过错。郑伟林系第一次与邓玉林见面,不可能将摩托车借给邓玉林。邓玉林系未经郑伟林许可私自使用郑伟林的摩托车,其行为侵害了郑伟林的权益。2.邓玉林酒后无证驾驶,应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责任。3.邓福才、刘香兰作为邓玉林的父母,应对此次事故负监护责任。被告郑伟林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运生、付东豪、李浩、石东生、宋某1辩称:1.同意郑伟林的答辩意见。2.宋某1认为邓福才、刘香兰作为证据提交的录音资料并不真实,宋某1并未说过“你不去的话,他就说要挂你电话”的话,当晚是邓玉林自愿前往的。被告张运生、付东豪、李浩、石东生、宋某1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邓玉林于1997年7月11日出生,系邓福才、刘香兰之子。2014年8月22日晚,邓玉林、郑伟林、张运生、付东豪、李浩、石东生、宋某1前往南朗镇崖口村华山围海边玩。当晚23时30分,邓玉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郑伟林所有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南朗镇崖口村华山围海边堤坝由公边艇往堤坝尽头方向直行,行驶至堤坝尽头转弯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车头碰撞堤坝护栏而肇事,事故造成粤J×××××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及邓玉林受伤。后,邓玉林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6日因治疗无效死亡。期间,邓玉林共计花费医疗费84359.3元。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朗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南朗大队)于同年9月28日出具山公交认字[2014]第A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玉林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邓玉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0月23日,刘香兰向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崖口派出所报案,认为邓玉林被人伤害,要求立案侦查。中山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山公不立字[2015]0004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原告邓福才��刘香兰认为邓玉林当晚与郑伟林、张运生、付东豪、李浩、石东生、宋某1一同饮酒,且摩托车系由郑伟林交由邓玉林驾驶,遂于2015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郑伟林、张运生、付东豪、李浩、石东生、宋某1在庭审中述称:1.事发当日众人到达海边后,因附近无人故将3辆摩托车停放好后未拔车钥匙,3辆摩托车分别属于郑伟林、付东豪、李浩。2.停车后,众人除宋某1面对摩托车外,均背对摩托车坐,与摩托车相隔约23米。3.除李浩有驾驶证外,其余众人均无驾驶证。宋某1只知道李浩有驾驶证,不清楚其他人有无驾驶证。郑伟林、张运生、付东豪、李浩、石东生不清楚其他人有无驾驶证。庭审中,邓福才、刘香兰提供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当晚系宋某1威胁邓玉林外出玩耍及饮酒,并表示该录音系从邓玉林手机中复制出来,而邓玉林手机现已丢失。该录音显示:(宋某1)去崖口去不去哑……(邓玉林)现在什么时候哑,现在去……(宋某1)是问,1要你去我去接你,2在那里哑,3速速糟你妈个逼……(邓玉林)1等我穿裤子才出来哑,2我刚来到仓库,3那我现在怎样走出去哑……(宋某1)我和豪子说,如果你说不去的话呢?他就说立刻挂你电话,他也不理你,你说去不去哑,打你电话又打不通,在哪里哑,速速我过去接你……(邓玉林)在仓库哑,现在怎样走出去哑……(宋某1)现在我们在店里等你,你自己过来店就行了。郑伟林、张运生、付东豪、李浩、石东生、宋某1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再查:邓玉林于2004年8月9日由广东省龙川县佗城镇叶布村委会叶布村227号迁来中山市。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至交警南朗大队调取相关案卷材料。该案卷材料显示���1.郑伟林在询问笔录中述称2014年8月22日9时许,郑伟林与张运生在王屋附近遇见付东豪及其几个朋友。在此之前,郑伟林并不认识邓玉林。在得知付东豪等人是要去海边聊天及喝饮料后,郑伟林与张运生也一同前往,共有7人及3辆二轮摩托车。到达后,3辆摩托车均未拔钥匙。饮料中有奶茶及5瓶啤酒,郑伟林喝奶茶,且不清楚邓玉林有无喝酒。23时许,郑伟林玩手机时听到二轮摩托车发动的声音,回头看才发现邓玉林驾驶郑伟林的摩托车往海边方向行驶,郑伟林来不及阻止。2.张运生在询问笔录中述称2014年8月22日9时许,张运生乘坐郑伟林驾驶的摩托车至王屋附近时遇见付东豪及其几个朋友。在此之前,张运生并不认识邓玉林。在得知付东豪等人是要去海边聊天及喝饮料后,郑伟林与张运生也一同前往,共有7人及3辆二轮摩托车。饮料中有奶茶及啤酒,张运生喝奶茶,且听说邓玉林喝酒了。张运生不清楚邓玉林有无经郑伟林同意驾驶郑伟林所有的摩托车及为何要驾驶摩托车。3.李浩在询问笔录中述称2014年8月22日晚9时30分左右,李浩、付东豪、宋某1决定去崖口燕石围玩,宋某1通过微信联系邓玉林,邓玉林很快就来了并问去燕石围干什么,李浩等人回答去吹风及喝饮料,邓玉林表示喝饮料没劲就自己购买了5瓶啤酒。半路,李浩等人接上石东生,并遇到郑伟林、张运生。郑伟林、张运生决定一起去,故共计7个人3辆摩托车。当时邓玉林、付东豪、石东生喝啤酒,其余人喝汽水、奶茶。石东生骑着摩托车在海堤上兜了一下,邓玉林看到也想骑摩托车兜风,于是向李浩借车。李浩没答应,邓玉林就过去骑郑伟林的摩托车。郑伟林还没有反应过来邓玉林就发动车往海边走了。4.石东生在询问笔录中述称当晚邓玉林有喝酒,所有摩托车的钥匙都没有拔,石东生遂驾驶付东豪的摩托车行驶了一段路,回来的时候看到邓玉林驾驶郑伟林的摩托车往海边行驶。5.宋某1在询问笔录中述称当晚宋某1通过微信联系邓玉林,邓玉林买了5瓶啤酒。到海边后,邓玉林有喝一瓶半啤酒。后来邓玉林看到石东生骑车也想骑,就向李浩借车,李浩因车子太新没答应,邓玉林就直接走过去骑郑伟林的摩托车,郑伟林还没有反应过来邓玉林就走了。6.付东豪在询问笔录中述称当晚宋某1通过微信联系邓玉林,邓玉林买了5瓶啤酒。邓玉林喝了大概两瓶啤酒。邓玉林没有问郑伟林就把郑伟林的摩托车骑走了。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后,邓福才、刘香兰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以现场有两行摩托车痕迹,故郑伟林等人存在玩耍赛车情况为由请求调取监控录像。因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山公不立字[2015]0004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本院认为邓福才、刘香兰申请调取的监控录像对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意义不大,故对其上述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不受任何人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邓福才、刘香兰作为邓玉林的父母,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可知,事发当晚的啤酒系由邓玉林自行购买且��玉林有饮酒。邓玉林作为即将年满十八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有较强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过量饮酒对身体有害及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属于违法行为,但仍不控制自己的行为,以致此次事故的发生,邓玉林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邓玉林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故对邓玉林的损害后果其法定监护人邓福才、刘香兰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郑伟林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有义务保管好摩托车。虽然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众人一致陈述邓玉林系未经郑伟林同意驾驶郑伟林的摩托车,但根据郑伟林等人的述称可知,事发当晚周围无人,故应较为安静。结合摩托车与众人之间的距离,在邓玉林发动摩托车时,郑伟林应该可以听到。在不清楚邓玉林是否喝酒及有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郑伟林负有及时阻止的义务���故郑伟林应对邓玉林之死承担一定的责任。张运生、付东豪、李浩、石东生、宋某1在与邓玉林共同玩耍、饮酒后,负有将其妥善安排的义务,但上述被告因未履行此义务,以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故上述被告均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于邓福才、刘香兰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郑伟林承担5%、被告张运生、付东豪、李浩、石东生、宋某1分别承担1%赔偿责任为宜。邓福才、刘香兰拟通过录音资料主张邓玉林系受宋某1等人胁迫前往饮酒并致意外发生,但仅凭录音无法证明存在胁迫行为,且郑伟林、张运生、付东豪、李浩、石东生、宋某1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由于邓福才、刘香兰除录音资料外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邓福才、刘香兰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认定邓福才、刘香兰损失如下:1.医疗费84359.30元(按票据结算);2.死亡赔偿金603858元(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按二十年计算,即30192.9元/年×20年);3.丧葬费29672.5元(2014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64790元,邓福才、刘香兰主张按照59345元/年计算,是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9345元/年÷12月×6月),以上共计717889.8元。��于本院酌定被告郑伟林承担5%,被告张运生、付东豪、李浩、石东生、宋某1分别承担1%赔偿责任,故被告郑伟林应向邓福才、刘香兰赔偿损失35894.49元(717889.8元×5%),张运生、付东豪、李浩、石东生、宋某1应分别向邓福才、刘香兰赔偿损失7178.9元(717889.8元×1%)。另,邓玉林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这一事实确实给邓福才、刘香兰造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综合本案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郑伟林给予邓福才、刘香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张运生、付东豪、李浩、石东生、宋某1分别给予邓福才、刘香兰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适当,即郑伟林应支付40894.49元,张运生、付东豪、李浩、石东生、宋某1分别应支付9178.9元。综上,原告诉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福才、刘香兰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894.49元;二、被告张运生、付东豪、李浩、石东生、宋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原告邓福才、刘香兰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178.9元;三、驳回原告邓福才、刘香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2元,减半收取为47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福才、刘香兰负担4036元,被告郑伟林负担360元,被告张运生、付东豪、李浩、石东生、宋某1分别负担72元(六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各自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翠香石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