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穆振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穆振英,董咸华,董咸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383号原告济南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帅(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6年11月23日,汉族,该行信贷员,住济南市。被告穆振英,女,生于1955年11月2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董咸华,男,生于1983年6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董咸波,男,生于1982年11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因与被告穆振英、董咸华、董咸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振英、董咸华、董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董洪禄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9月25日借款1万元,2013年2月3日借款1万元。共计借款3万元,由被告董咸华、董咸波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董洪禄因病去世,其妻被告穆振英应代为偿还,被告至今均未偿还我行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该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2318.82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穆振英继续支付,被告董咸华、董咸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对该诉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4、利息计算明细1份;5、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6、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北侯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份;7、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关于成立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被告穆振英(缺席),未答辩。被告董咸华(缺席),未答辩。被告董咸波(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出具鲁银监准(2015)37号关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等的批复,同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等201家分支机构开业,原有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取得营业执照,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承继。2012年9月18��,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仲宫信用社与董洪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董洪禄向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运输,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5日,借款按月结息,利率以借据利率为准,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凡与借款人账户(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折/卡)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在发生争议时由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2012年9月18日,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仲宫信用社与被告董咸华、董咸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载明债权人为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宫信用社,保证人为董咸华、董咸波,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董洪禄与债权人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000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本合同在发生争议时由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2012年9月18日,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宫信用社依约向董洪禄发放1万元贷款,将该借款存入董洪禄在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宫信用二仙分社开设的银行账户6223190113726324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2012年9月25日,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宫信用社依约向董洪禄发放1万元贷款,将该借款存入董洪禄在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宫信用二仙分社开设的银行账户6223190113726324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2013年2月3日,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宫信用社依约向董洪禄发放1万元贷款,将该借款存入董洪禄在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宫信用二仙分社开设的银行账户6223190113726324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日。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董洪禄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利息1321.78元,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尚欠本金3万元、利息12318.82元未付,担保人董咸华、董咸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董洪禄因病于2014年3月27日去世,被告穆振英与董洪禄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洪禄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咸华、董咸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董洪禄发放了贷款。现董洪禄在借款到期届满后未还款,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董咸华、董咸波作为该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董洪禄未按照约定期限及时还款后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洪禄因病去世后,其在与穆振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即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穆振英承担。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银行改制已自行终止,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承担,现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做为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振英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穆振英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12318.82元。三、被告穆振英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9.0‰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均限被告穆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董咸华、董咸波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保证限额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咸华、董��波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穆振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穆振英、董咸华、董咸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笃毅人民陪审员 董传平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曲歆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