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民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杨小友与王官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友,王官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2814号原告:杨小友。委托代理人:陈锋,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官顺。原告杨小友为与被告王官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丹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友的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官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友起诉称:2012年12月初,原告开始为被告在台州市××金清镇三山涂的工程开挖机。结束后,原、被告在2013年3月1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6000元未付,被告为此出具了欠条。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被告王官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小友曾为被告王官顺开挖机。被告王官顺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欠条,记载,今欠杨小友挖机工程款3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小友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杨小友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小友在起诉时向被告王官顺主张的是劳务报酬,但根据其庭审陈述,原告杨小友为被告王官顺开挖机,以其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因此,原、被告构成的实为承揽合同关系。在原告杨小友完成工作成果且双方对承揽报酬进行结算后,被告王官顺作为定作人应当及时给付报酬。原告杨小友表示若双方之间并非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同意本院按照查明的法律关系继续审理本案,不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法律关系对本案作出处理。被告王官顺虽无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但仍需给付承揽报酬,其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原告杨小友要求被告王官顺支付36000元以及损失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官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官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小友报酬36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原告杨小友已预付),由被告王官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丹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婷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