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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陆月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陆月波,陈宜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977号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23号四楼。法定代表人鲍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学,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登胜路。法定代表人陆月波,董事长。被告陆月波。被告陈宜畅。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信贷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陆月波、陈宜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信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陆月波、陈宜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信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月利率18.6‰,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同时约定由陆月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逾期归还本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同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由被告提供23台丰田喷气织机抵押给原告,详见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另被告陈宜畅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原告依约放款200万元给被告。被告自2014年12月16日之后一直未依约支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37696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18.6%计算,以后仍按约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律师费用8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动产设备(23台丰田喷气织机)拍卖或变卖价后在上述款项内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陆月波、陈宜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贷款申请表、保证人申请表、融资决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授权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2、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支出。被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陆月波未作答辩。被告陈宜畅未作答辩。因被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陆月波、陈宜畅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6日原告兰信贷款公司与被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2014398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2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11日,由陆月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行签订编号为2014383号的保证合同,由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签订2014042号抵押合同。同日被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042号抵押合同,以公司设备23台丰田喷气织机为2014398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为2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债权人根据合同约定代主债务人支出的费用,抵押财产进行了登记。同日被告陆月波与原告签订2014383号保证合同,对2014398号借款合同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200万元,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宜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陈宜畅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保证人陆月波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383保证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00万元,保证期限自该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8月29日原告发放贷款200万元至被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借款后被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从2014年12月16日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出具了2016年1月8日缴纳8000元代理费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兰信贷款公司与被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原告兰信贷款公司与陆月波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宜畅的共同还款承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因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376960元(利息已经从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以后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律师费8000元;二、原告对被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23台丰田喷气织机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陆月波、陈宜畅对本判决第二项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80元,由被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陆月波、陈宜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冯丽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