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开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南通中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石革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中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石革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南通中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白蒲镇顾岱村29组。法定代表人宗高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华,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革仁。原告南通中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炬公司)与被告石革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炬公司法定代表人宗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革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炬公司诉称,2014年4月被告向其购买建筑保温材料,经双方结账,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货款25165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石革仁支付货款25165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革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石革仁向原告中炬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宗总水泥发泡板957.62方,单价315.00元,合计人民币叁拾万零壹仟陆佰伍拾元正,已付伍万元正,欠贰拾五万壹仟陆佰伍拾元正(¥251650元)。该欠条欠款人落款处有被告石革仁的签名,欠条下方注明: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8日前付款10-15万元,余款14年年底前付清。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自2013年4月起向其订购保温材料(水泥发泡板),由其根据被告要求备货并负担运费至被告指定地点,每次送货均有验收与对账,双方于2014年10月6日交易终了,后双方于2014年10月6日对账被告未能付清货款,故其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出具欠条后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保温材料结欠货款251650元,提供了欠条予以证明。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对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结欠货款2516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165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自2014年10月19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1月1日起以1516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革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中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516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516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63元,由被告石革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詹立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彬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