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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3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凤清与被上诉人柳德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清,柳德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3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清,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公主屯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德伟,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公主屯镇。上诉人王凤清与被上诉人柳德伟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贾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凤清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购房协议》。双方约定,我购买被告的房屋,购房款为现金人民币150,000.00元再加上我要建的门市房中的一间。同时约定门市房宽为5米、长为12米,上下两层。我的门市房建成后,已经实际交付给了被告,但交付的用于顶购房款的那间门市房的实际长度为13米,比约定长度长了1米,再加上我在门市房上建了一个雨搭,相应的面积比约定的面积增加了约16平方米。在建房过程中,被告答应对增加的门市房面积据实支付给我房屋差价,可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给付我房屋差价。我认为,我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多获得的房屋面积应当向我支付差价。因我与被告就此事协商未果,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我房屋差价款人民币3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柳德伟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属实,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没有向我要求过补差价款。在我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原告的门市房还没有开始修建,合同上约定的是大致宽5米、长12米。原告现在已经将约定位置的门市房交付给了我,原告门市房实际的建筑面积与我无关,我们约定的是最少为宽5米、长12米,只要原告交付的门市房满足该面积即可。我现在就同意按合同约定履行,不同意补给原告差价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新民市公主屯镇公主屯村村民。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三间砖石结构房屋卖给原告,价格为人民币共计450,000.00元。其中原告给付被告现金人民币150,000.00元,外加原告建的门市房一间,门市房大致宽5米、长12米,上下两层,位置挨着案外人黄玉清,门市房前后对应的(土地)面积归被告所有,不得建高层建筑。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腾房的期限及交易房屋的边临四至。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交楼协议》,约定原告定于2014年12月末交清水楼,如果原告不能按约交楼,原告应给付被告购房款人民币300,000.00元,原告所建楼房(门市房)与被告无关,具体事宜由原告于20天给被告答复。庭审中经原告确认,原告在签订《购房协议》时,约定的门市房并未开始修建,原告原来预修建门市房9间,实际建成门市房8间。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已经按《购房协议》及《交楼协议》约定,将约定位置的门市房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门市房。现原告以交付给被告的门市房比约定面积增加了约16平方米,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差价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差价款人民币3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在《购房协议》签订时,协议中约定的门市房原告还未开始修建,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门市房“大致宽5m(米)、长12m(米),上下两层,位置挨着黄玉清”。现原告除向被告交付购房款现金人民币150,000.00元之外,已经将约定位置建成的门市房实际交付给被告(相关的登记手续,双方可自行办理),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系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主张建成后的门市房比协议约定门市房面积增加了约16平方米,被告同意给付房屋差价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凤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凤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购房协议》,此协议签订时,协议中约定的门市房还未修建,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门市房“大致”的情况,现门市房建成后比原约定的面积增加了16平方米,被上诉人当时同意给付差价款,所以建成后上诉人便将房屋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可是被上诉人得到房屋后拒绝给付差价款,被上诉人是缺乏诚信的毁约行为,一审法院审理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柳德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房协议、交楼协议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上诉人王凤清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柳德伟返还多修建16平方米楼房面积差价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同意给付其房屋面积差价款,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从双方的《购房协议》的约定中可以看出,双方对建造楼房的标准约定为大致宽5米长12米,上诉人负责建造楼房应当有能力控制楼房尺寸,且该协议中也没有关于增加面积款的约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凤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