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晓勇与被告熊文莉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072号原告:杨某。被告:熊某。原告杨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帕丽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婚姻存续期间出生一子,现已成年上大学。由于原告长期在外从事工作,在夫妻生活方面聚少离多,在夫妻感情方面产生裂痕,互不信任,遇事大吵大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诉讼费、送达费各承担一半,没有内外债,财产以及孩子问题双方已分割。被告熊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以前是一个单位的,我们1993年确立恋爱关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我到乌鲁木齐是因为孩子在这里上学,我调到乌鲁木齐市也是原告帮忙调动。希望法院不予判决我们离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杨某与被告熊某相识;1994年9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由于原告杨某与被告熊某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杨某与被告熊某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彻底破裂,存在修复的可能。以上事实有,婚姻关系证明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有效的沟通,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双方已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对家庭多加珍惜,彼此信任,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可以被改善的。鉴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75元,其余75元,由原告负担37.50元,被告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帕丽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沙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