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又名:徐某甲,女,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钱某某盗窃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5日,以吉农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在农安县龙嘉小区张某某经营的雅馨食品店内,盗窃张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510.00元。被告人钱某某于2015年2月已返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徐某乙、赵某某证言;(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四)被告人钱某某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在农安县龙嘉小区张某某经营的雅馨食品店内,盗窃张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510元。被告人钱某某于2015年2月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2.破案报告、抓捕经过。3.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3张。5.被盗黄金项链发票一张。6.出生医学证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乙证言。2.证人赵某某证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钱某某供述。(五)鉴定意见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重为62.042克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5,510.00元人民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庭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庭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返还,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2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显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继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