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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XX、姚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XX,姚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淄博市XXXXXXXX,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姚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XXXXXXX,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姚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张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X、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姜XX伙同姚XX来到锦州市松山新区典逸心洲2号楼XX号施明月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利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盗窃黄金项链2条、黄金戒指2个、黄金手镯2个、黄金耳环2对、黄金吊坠2个,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23日,经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窃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6562元,被告人姜XX、姚XX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8562元。案发后,被盗的黄金饰品及现金全部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姜XX、姚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姚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二被告人从山东省淄博市坐火车窜至盘锦市逗留后,乘车到锦州。2015年9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姜XX伙同姚XX窜至松山新区典逸心洲2号楼61号施明月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姚XX在楼梯中看人,姜XX利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盗窃黄金项链2条、黄金戒指2个、黄金手镯2个、黄金耳环2对、黄金吊坠2个,现金人民币2000元。逃到朝阳市住宿时,经查身份证与本人不符,被公安人员审查讯问,二被告人供认盗窃犯罪的行为,配合公安机关收缴全部赃物。2015年9月23日,经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窃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6562元,被告人姜XX、姚XX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8562元。案发后,被盗的黄金饰品及现金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发破案报告、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该案的发案、侦破及二被告人到案情况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返还清单。证明朝阳市公安分局光明分局依法对盗窃财物进行扣押及返还被告人的事实;4、监控录像截图。证明二被告人作案进出所盗住户电梯时的事实;5、指认赃款、指认藏匿地点及开锁工具照片。证明二被告人对赃物藏匿地点及开锁工具照片情况的事实;6、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对盗窃现场指认情况的事实;7、对所盗窃的黄金饰品的指认照片。证明二被告人对所盗窃的黄金饰品进行指认的事实;8、被害人施明月的陈述。证明其家被盗财物的时间、地点、财物损失情况的事实;9、被害人蒋淑英的陈述。证明其女儿家被盗财物的时间、地点、财物损失情况的事实;10、被告人姜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姜XX伙同姚XX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财物及经过的事实;11、被告人姚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姜XX、姚XX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财物及经过的事实;12、鉴定意见。证明经司法价格鉴定涉案财物价值的事实;1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对涉案财物进行辨认的事实;14、其他证据材料等。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X、姚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XX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流窜入户作案,且采用技术手段,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从重惩处。但其被公安机关讯问后主动供述犯罪行为,属坦白情节,并配合公安机关收缴全部赃款,返还被害人。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李 政人民陪审员 杨 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