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楼之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之进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之进,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未执行)。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之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之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楼之进与被害人楼某丁有过节。2015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楼之进携带梯子、斧头和开锁工具等到义乌市某陈镇上某仁村被害人楼某丁家,欲对被害人楼某丁实施报复。被告人楼之进通过梯子从被害人楼某丁家一楼窗户进入屋内,后到二楼打开楼梯门进入客厅。在被被害人楼某丁发现之后,被告人楼之进用随身携带的斧头将被害人楼某丁砍伤。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楼某丁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案机关从被告人楼之进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斧头一把、开锁工具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楼之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楼某甲、楼某乙、楼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楼某丁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及被告人楼之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之进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楼之进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楼之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楼之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楼之进的犯罪工具斧头和开锁工具各一把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益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杜 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