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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苟维鹏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维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刑终1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维鹏(曾用名宋大鹏),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苟维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敦刑初字3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苟维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化市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4、5月份,被告人苟维鹏在敦化市渤海街“金渤海洗浴广场”,利用其担任洗浴广场的区域主管的便利条件,多次秘密复制客户现金卡内的身份信息及现金余额,并指使洗浴中心吧台收银员袁俊玉(另案处理)多预留现金或者直接收取顾客现金的方式共盗刷顾客陈某某、孙某甲、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李某某、魏某甲、霍某某、赵某某、芦某某、孙某乙、魏某乙贵宾卡内现金余额,合计人民币40828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敦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苟维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苟维鹏积极退赔赃款,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苟维鹏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原审被告人苟维鹏上诉称,其积极退赔赃款,自愿认罪,因此,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5月份,原审被告人苟维鹏在敦化市渤海街“金渤海洗浴广场”,利用其担任洗浴广场的区域主管的便利条件,多次秘密复制客户现金卡内的身份信息及现金余额,并指使洗浴中心吧台收银员袁俊玉(另案处理)多预留现金或者直接收取顾客现金的方式共盗刷顾客陈某某、孙某甲、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李某某、魏某甲、霍某某、赵某某、芦某某、孙某乙、魏某乙贵宾卡内现金余额,合计人民币40828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苟维鹏在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原审被告人苟维鹏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陈某某、孙某甲、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李某某、魏某甲、霍某某、赵某某、芦某某、孙某乙、魏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戴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客户消费单据、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苟维鹏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苟维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予以量刑。原审法院鉴于苟维鹏积极退赔赃款,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以盗窃罪,判处苟维鹏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的判决无不当之处。因此,原审被告人苟维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贤男审判员  金尚杰审判员  朴龙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今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