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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87号原告薛某某,女,1960年2月出生,住天镇县。被告丁某某,男,1947年8月出生,住天镇县。原告薛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是由父母包办于1982年结婚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另过。由于原告患有眼疾视力低弱,且双方年龄相差13岁,加上是父母包办婚姻,故两人感情一直平平淡淡。后由于双方发生家庭矛盾,原告于2004年阴历正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的结婚证因多年早已丢失。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审判人员庭后对被告丁某某就本案事实及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进行核实询问,被告丁某某称原告薛某某所述均是事实,且表示其同意与原告薛某某离婚。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薛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和其身份信息。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实原告薛某某和被告丁某某的身份关系。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家另过。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2004年,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尽管结婚多年,育有两个儿子,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直平平淡淡。现夫妻分居各自生活已十余年,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这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丁某某也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薛某某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春人民陪审员  郝爱玲人民陪审员  顾建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