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谭银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银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银全,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银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银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谭银全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在乐山市沙湾区绥山路沙湾镇卫生院的院坝内,盗窃了一辆王野牌WY150-3型二轮摩托车。经乐山市沙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540元。2.2015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谭银全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在乐山市沙湾区福禄镇沙湾儿村7组盗窃了一辆豪爵牌HJ125-2型二轮摩托车。经乐山市沙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34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银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谭银全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银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第2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未参与实施第2起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谭银全与李某甲(已判)到乐山市沙湾区绥山路沙湾镇卫生院,由李某甲在卫生院门口接应,谭银全进入卫生院院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王野牌WY150T-3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乐山市沙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4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报案、接案情况。2.人口信息,证实谭银全的身份信息。3.抓获情况说明,证实谭银全到案情况。4.申请、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盗的王野牌WY150T-3型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及购置情况。5.本院(2012)沙湾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谭银全的前科情况。6.本院(2015)沙湾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某甲的判处情况。7.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卫生院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谭银全与李某甲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过程。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勘验情况。9.乐山市沙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乐沙价认鉴(2015)41号关于对王野牌WY150T-3型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的王野牌WY150T-3型二轮摩托车鉴证价格为人民币3540元。10.辨认笔录,证实经照片辨认,谭银全和李某甲分别辨认出对方就是一同在沙湾镇卫生院盗窃摩托车的人。1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8日9时许,张某某将一辆购买于孙某某手中的王野牌WY150T-3型摩托车停放在沙湾镇卫生院院子里,9时40分许发现摩托车不见了。1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8日,张某某与谭某某到沙湾镇卫生院干活,张某某停在卫生院后面院子里的一辆摩托车被人推走了。13.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9时许,李某甲在沙湾街上碰见谭银全,谭银全对李某甲说在街上逛一下看找不找得到钱,叫李某甲一起走,李某甲答应后,二人走到中医院门口,谭银全叫李某甲在门口等候,然后进中医院里面推了一辆摩托车出来朝美女塑像方向走,李某甲跟上谭银全。后谭银全把摩托车卖了300元钱,李某甲叫谭银全分钱,谭银全赊了100元的海洛因与李某甲一起吸食。14.被告人谭银全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谭银全在沙湾城区“川子面馆”门口碰见李某甲,李某甲问谭银全去哪里,谭银全说到处逛,看有没有钱找,李某甲提出一起,谭银全同意了。二人走到沙湾老中医院车辆进出的巷子口,谭银全叫李某甲在口子那里等候,自己先进去看一下。谭银全走到中医院后面一个院坝里,看见左手边楼梯口附近停了一辆女式踏板车,见周围没人迅速将摩托车推起朝出口走,走到街上看见李某甲在巷子口人行道上等候,谭银全随即骑上摩托车朝美女塑像方向滑行,李某甲在后面跟着,途中摩托车的警报器响了,谭银全害怕就将摩托车丢在路上走开了,李某甲走过去推车,推到重钢厂区门口谭银全把警报器的线扯掉,把摩托车推到修车店,李某甲就先走了。后谭银全把摩托车卖了300元钱,和李某甲一起拿去买毒品吸食了。针对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李某乙与“独耳强”一起去“独耳强”在福禄镇的老家玩,在回沙湾路上遇到一个给车加水的地方,二人看见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车上钥匙没取,李某乙直接过去把车推出来,“独耳强”帮李某乙望风,李某乙骑上摩托车就走了,“独耳强”骑摩托车跟着李某乙一起回到沙湾,李某乙把摩托车卖给“光头”,卖了170元钱,钱被二人平分。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0日21时许,王某将一辆购买于郭某某手中的豪爵牌HJ125-2型二轮摩托车停在沙湾区福禄镇沙湾儿村7组家中院坝的彩钢棚下,次日7时许发现被盗。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听王某说过摩托车被盗的事,王某被盗的摩托车是从郭某某手中买的一辆豪爵牌HJ125-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签订有一个旧机动车转让合同,未过户。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听“光头”说过在2015年10月10日左右,李某乙和一个绰号叫“独耳强”的男子在福禄镇偷了一辆摩托车,以170元或150元的价格卖给了“光头”。5.被告人谭银全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谭银全与李某乙一起到谭银全福禄的老家玩,晚上二人骑着摩托车从福禄回沙湾,途经福禄镇小地名叫“汤沟”或“汤湾”的一家洗车场时,李某乙看见洗车场内有一辆摩托车,就叫谭银全停车。车停下后,李某乙叫谭银全等候。谭银全想到自己是本地人,知道李某乙是想去偷那辆摩托车,有点害怕,就将摩托车调头朝福禄方向走,走得比较慢,走到“汤沟”的桥处时,看见李某乙骑着一辆红色男式125型摩托车追上来。谭银全把车停下,李某乙叫谭银全调头,谭银全说福禄的车不参与,不管李某乙,李某乙就调头朝沙湾方向走了。谭银全过了半小时后才调头朝沙湾方向走,回到沙湾后到处找李某乙没找到。6.同案人李某乙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乙辨认出与“独耳强”一起盗窃一辆红色125摩托车的地点是在福禄镇沙湾儿村7组16号一个棚子里。7.辨认笔录,证实经照片辨认,谭银全辨认出李某乙就是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与其一起经过福禄镇小地名叫“汤沟”的一处洗车场,盗走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的人。8.机动车行驶证、旧机动车转让合同,证实被盗豪爵牌HJ125-2型摩托车系王某从郭某某手中购买的二手车。9.乐山市沙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乐沙价认鉴(2015)56号关于对豪爵牌HJ125-2型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的豪爵牌HJ125-2型二轮摩托车鉴证价格为人民币2234元。根据上述证据,同案人李某乙供述发现摩托车后让谭银全等候并望风,销赃后赃款平分,证人胡某某证实听“光头”说李某乙和“独耳强”在福禄盗窃摩托车后卖给了“光头”,被告人谭银全虽供述与李某乙到过盗窃现场,也知道并看见李某乙去实施了盗窃,但否认有参与盗窃的主观意图,也未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前述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指控证据不足,故对该起指控犯罪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谭银全提出未参与实施该起盗窃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银全以非法占有为目,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银全与同案人李某甲根据不同分工完成盗窃犯罪活动,所起作用相当,可以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谭银全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银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立才人民陪审员 张怀均人民陪审员 雷书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颖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