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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刑初16��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扬州物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经营的扬州物达物流有限公司所申领的POS机(商户编号898321059982359),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有人顾某、金扬等人刷卡套现,数额共计人民币415.9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武某、徐某、黄某、顾某的证言笔录,工商登记资料,POS机交易明细,信用卡客户��息查询资料、交易明细,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