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信广忠与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广忠,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238号原告:信广忠。委托代理人:王仕华,系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马总村。法定代表人:田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琳琳,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蕾,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信广忠与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广忠委托代理人王仕华,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广忠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份起在被告单位从事罐车司机工作,系被告单位的员工,工资约定为底薪1000元加提成,但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为原告缴纳保险费。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都超过法定的8小时,且一周七天,没有休息日,另外,被告单位在原告入职后陆续从原告应发工资中扣押岗位保证金3000元。2015年7月5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找到原告,口头辞退了原告并要求原告进行工作交接,交出罐车的车钥匙等,当天原告与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了交接。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扣押岗位保证金,拒付加班费,不及时为原告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出具错误的仲裁裁决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退还扣押岗位保证金3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34128元或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064元(2009年3月至2015年7月);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因未缴保险而无法领取的失业金(2009年3月至2015年7月);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从2009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延时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3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2009年3月-2014年7月8日);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14年7月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30000元。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07年起在天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保险,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者仅有一个劳动关系,上述情况下,与我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其无权依据劳动合同法主张补偿金,而且是其自行不来上班。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曾于2014年7月8日签订协议书,就解除当时的劳务关系达成一致,此后原告第二次来我单位上班,即使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也只能追溯到第二次入职。原告主张补偿金我方认为已经过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虽然协议上表述的是解除劳动关系,但当时公司不知道原告在别处有劳动关系,公司人员只是对当时处理结果的描述。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认与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至2014年7月8日和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沈阳天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缴保险。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20日、2009年6月13日、2009年7月12日、2009年8月14日、2009年9月12日共收取原告岗位保证金合计3000元,被告庭审中表示同意返还。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载明“甲(原告)、乙(被告)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于2014年7月8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工资9265元,押金3000元。从此以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也再无工作超时、养老保险、劳动合同等劳动纠纷……。”原告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被告仅给付工资,未返还押金3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返还岗位保证金3000元;2、支付2009年3月至2015年7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128元或经济补偿金17064元;3、支付2009年3月至2015年7月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无法领取的失业金;4、补缴2009年3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5、支付2009年3月至2015年7月的延时、节假日加班费30000元。该委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1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收款收据、银行客户对账单,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2009年3月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收款收据及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本院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对被告仅以其他单位为原告缴纳保险为由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保证金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现被告同意将收取的保证金3000元返还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3月至2014年7月8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因双方于2014年7月8日就该期间劳动关系的解除已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现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方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予以采信,故原告就2009年3月至2014年7月8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信广忠保证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信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