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唐军红唐某与蒋家炎蒋某、邓丽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军红唐某,蒋家炎蒋某,邓丽邓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唐军红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杨荃杨某,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家炎蒋某,个体户。被告邓丽邓某,成年,个体户。系被告蒋家炎蒋某之妻。委托代理人文泽湖文某,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军红唐某诉被告蒋家炎蒋某、邓丽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晶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军红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荃杨某,被告蒋家炎蒋某、邓丽邓某委托代理人文泽湖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军红唐某诉称,二被告以其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共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币19065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至2015年8月30日止,被告已将应付利息全部付给了原告。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的偿还事宜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1906500元,并约定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未按协议履行,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06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7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906500元的事实;2、借款协议,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906500元,且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的利息已结清的事实。被告蒋家炎蒋某、邓丽邓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二被告实际借款本金1163000元,原告诉请的1906500元实际上包括了利息在内,且系高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应当返还或者抵扣应还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双方重新结算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出来的利息应是235300元,但二被告已支付了利息1090000元,多支付的利息854700元应当返还或抵扣应归还的本金,抵扣后二被告实欠原告本金308300元,因此二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83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为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银行转账明细单,拟证明二被告归还原告款项729400元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署名(××)为戴冰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条非二被告所借,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其他借款均包括了未付利息在内,二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款1163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1即7份借条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借款协议能够吻合,且二被告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效力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借款1906500元包括了高额利息在内;本院认为,该证据即借款协议实际上是二被告对之前向原告借款1906500元的确认,且与证据1相吻合,二被告又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证据2的效力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即银行转账明细单有异议,认为原、被告除本案债权债务之外,尚有其他经济往来,该转账包括了二被告偿还双方之前借款,不能证实被告在本案中已归还了原告借款7294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即银行转账明细单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情况下,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可以确认二被告在本案中已归还原告借款利息7294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蒋家炎蒋某、邓丽邓某以投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7次共向原告借款1906500元,其中:2014年10月22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1月14日借款5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3月14日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3月14日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5年5月11日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5年5月14日借款188500元,2015年8月14日借款138000元。后至2015年8月30日止,二被告共付给原告利息729400元。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上述7次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确定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906500元,并载明在2015年8月30日前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属利息而非归还本金数额,并约定自2015年8月31日起,二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如若归还本金,原告应退还相应的借款单据。协议签订后,经原告数次催讨,二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原、被告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906500元的事实,二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牟取高利,但未提供真凭实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实施之前,二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对二被告辩称其支付的过高利息应抵扣本金或予以返还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虽然在借款以后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约定按口头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但未约定具体利率,双方对该口头约定的具体利率又陈述不一,应当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在原告催告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应当依法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请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家炎蒋某、邓丽邓某给付原告唐军红唐某借款本金1906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唐军红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195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79.5元,由被告蒋家炎蒋某、邓丽邓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5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国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晶华第6页共6页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