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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0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停洪与刘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停洪,刘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0200号原告:张停洪,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居民,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娜,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星,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住所地:黄岛区双珠路337号。代表人:陈崇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停洪与被告刘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广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停洪之委托代理人赵娜,被告刘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停洪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刘星驾驶鲁B×××××小客车沿村庄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东山张社区西边,与张云东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停洪)沿村庄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张停洪等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云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停洪不负事故责任。鲁B×××××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张停洪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胸部外伤、左足及髋部外伤、左股骨踝骨挫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停洪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928元。被告刘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张停��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鲁B×××××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但自费药应扣除。原告张停洪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刘星驾驶鲁B×××××小客车沿村庄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东山张社区西边,与张云东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停洪)沿村庄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张停洪等受伤,两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云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停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停洪即被送往青���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胸部外伤、左足及髋部外伤。2015年4月9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胸部外伤、左足及髋部外伤、左股骨踝骨挫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原告张停洪住院期间,被告刘星为其垫付费用183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停洪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停洪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停洪的左下肢损伤为十级。另查,鲁B×××××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张停洪提供的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被告刘星提供的鲁B×××××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收条1份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张停洪的损失情况:原告张停洪称,1、医疗费为11314.25元,提供医疗费单据9份、医院证明1份(证明2015年3月15日至4月9日期间药费为9906.25元,单据丢失)、用药明细1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每天20元×住院25天);3、误工费为27582.77元(日工资121.51元×227天),提供所在单位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作年限证明1份、工资明细表4份、病假证明书33份;4、护理费为4752.75元,护理由其妻及儿媳徐华伟,其妻2000��(按护工标准每天80元×住院25天);其儿媳徐华伟2752.75元(日工资110.11元×住院25天)。提供医院陪护证明1份(证明需2人护理)、徐华伟所在单位的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5、残疾赔偿金为76588元(按城镇居民标准38294元×20年×10%);原告张停洪之母生活费4002.67元(按城镇居民标准24016元×5年×10%÷3人)。提供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东山张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青岛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停洪之母年龄及其有子女3人等情况;6、交通费为500元,提供单据13份;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要求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鉴定费为800元,提供发票1份。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医疗费应提供原始发票,其中有9906.25元仅出具证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过高,根据原告张停洪的伤情及临时医嘱二级护理的说明,认可按护工标准由一人护理。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相关人员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所在单位负责人及主要经办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张停洪的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赔偿。经质证,被告刘星称,对原告张停洪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刘星驾驶鲁B×××××小客车与张云东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停洪)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停洪等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刘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云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停洪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鲁B×××××小客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停洪的损失,不足部分,应按照被告刘星在事故中所占的责任(70%),根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与被告刘星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张停洪的损失问题。原告张停洪主张的医疗费11314.25元,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医院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二项共计11814.25元,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额1814.25元(11814.25元-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269.98元(1814.25元×70%)。原告张停洪主张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合其伤情、治疗情况、医嘱及残疾程度等,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应为18884.7元(38294元÷365天×180天)。原告张停洪提供了证据证明需2人护理,其护理费应为4000元(均按护工标准80元/天×住院25天×2人)。原告张停洪主张其母的生活费4002.6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亦即原告张停洪的残疾赔偿金为80590.67元(38294元×20年×10%+4002.67元)。原告张停洪主张交通费,按其就医地点、次数、路程等,以250元(10元/天×住院25天)为宜。原告张停洪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停洪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系其鉴定伤残所必需支付的合理费用,���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张停洪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5525.37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刘星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从给付原告张停洪的赔款中直接支付。原告张停洪其他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停洪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525.37元(其中含给付被告刘星垫付费用18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停洪的医疗费等损失1269.98元;上列款项应付至: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69。三、驳回原告张停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原告张停洪负担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负担1958元。因原告张停洪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停洪1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广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艳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