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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彬彬与上海金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彬,上海金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673号原告王彬彬,男,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富民支路XXX号XXX-XXX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尹添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雪,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文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王彬彬与被告上海金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以王彬彬为原告、上海金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彬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上海金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彬彬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任职执行董事,主要管理被告处厨房相关事宜,月工资人民币15,000元。被告对员工先是指纹考勤,后是瞳孔考勤,原告最后出勤至2015年8月底。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2015年2月、3月和5月的工资。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000元。被告上海金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之前系被告的大股东,全权负责公司的筹备、经营、财务、人事事宜。被告处先是指纹考勤,后是瞳孔考勤,原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4月底。2015年8月,原告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约定之前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现请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5年2月、3月和5月的工资4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月工资15,000元。被告成立于2014年6月,原告为三名股东中的大股东,并参与公司经营。2015年8月,原告将持有的被告股权转让给他人。2014年12月17日,原告在办公室文员张某、餐饮部服务员龚某的职位申请表上“应聘者入职工资水准”栏处签字。被告已按应发15,000元的标准发放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和4月的工资。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000元和2015年2月、3月和5月的工资4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裁决,以被告未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等为由,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3月和5月的工资45,000元,未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工商登记信息、关于变更股权的股东会决议、职位申请表、银行对账单、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审理中,被告称原告于2015年8月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并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并提供2015年8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有原告将持有的被告33.40%股权作价334,000元转让给时某,“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股权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承担”等)。原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双方2014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原告入职后的职权范围,原告称仅负责厨房相关事宜,被告称全权负责公司的经营、人事等。经审核相关证据,原告于2015年8月前系被告处的大股东,原告在起诉陈述中称入职后担任执行董事,原告在办公室文员张某等人的职位申请表“应聘者入职工资水准”栏处签字,故本院酌情部分采纳被告主张,认定原告负责被告处人事管理等工作。双方未签订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与原告未忠实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有关,原告现再要求该段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5年2月和3月的工资,应予补付。被告对员工实行考勤管理,虽称原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4月底,但在仲裁阶段和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2015年5月仍在出勤,被告应当支付该月工资15,000元。2015年8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仅涉及新、旧股东之间相关权利义务的处理,未涉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相关权利义务的处理,故被告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补付原告2015年2月、3月和5月的工资合计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彬彬2015年2月、3月和5月的工资4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彬彬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高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培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