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板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无锡市瑞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鑫海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瑞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南京鑫海仓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板商初字第92号原告无锡市瑞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阴市通渡北路299号1004室。法定代表人吴丽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吕兵,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鑫海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三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广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瑞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厚公司)诉被告南京鑫海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根霞、人民陪审员梁争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吕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厚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与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经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344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5000元(最后一笔付款是2015年5月10日,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94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2942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6日开始计算,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海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瑞厚公司与被告鑫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XRH20140528002),约定原告瑞厚公司向被告鑫海公司供应钛白粉6吨,总金额79200元。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后6月20日前付款,以银行电汇形式结清。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XRH20140703002),约定原告瑞厚公司向被告鑫海公司供应CPE5吨,总金额为55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下次发货前结清货款或者7月25日结清本次货款。2014年8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8月6日被告鑫海公司对原告瑞厚公司的欠款总额为13442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瑞厚公司向被告鑫海公司发出催收函,函告被告于收悉催收函起3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2014年供货余款74420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5000元(最后一笔付款是在2015年5月10日,支付了2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2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催收函、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瑞厚公司按约向被告鑫海公司供货,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要求鑫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鑫海公司欠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购销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率。因此,原告瑞厚公司要求被告鑫海公司自2014年8月6日对账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鑫海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瑞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9420元并给付利息(以2942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南京鑫海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蔡  丽  丽人民陪审员 蒋  根  霞人民陪审员 梁  争  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徐?睿见习书记员 陈  志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