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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青岛XX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磐安县洪华塑料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XX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省磐安县洪华塑料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791号原告青岛X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57号。法定代表人曲俊龙。委托代理人郝兴利,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保忠,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磐安县洪华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尖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华。原告青岛X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省磐安县洪华塑料厂(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模具订货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支付模具费2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模具产品。2014年2月20日原告将20000元汇款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永华账户。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合格的模具。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退回20000元模具费,被告拒不退还。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被告浙江省磐安县洪华塑料厂主体有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XX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支,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旭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初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