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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贝灵顿服装有限公司与陈芳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贝灵顿服装有限公司,陈芳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479号原告深圳市贝灵顿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45区鸿都工业园A、B、C栋C栋四楼,组织机构代码55213248-2。法定代表人何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备芳,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利,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芳美,女,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2年10月23日。二、工作岗位:服装设计师。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5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部门规章制度为由予以辞退。四、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如下款项: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五、仲裁结果: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0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提交《设计师管理条例》、录音整理记录、进度表等证据,证明被告有六次以上没有按计划完成设计任务,故根据《设计师管理条例》的规定于2015年9月16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主张《设计师管理条例》关于工作进度的规定不合常理,且提交主张系其他设计师的工作进度表证明自己工作不存在消极怠工的事实。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提交的《设计师管理条例》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不能按其要求完成工作给公司造成何种严重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系违法辞退,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结合双方确认的银行流水可以确认被告离职前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3个月×2倍=54,0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市贝灵顿服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深圳市贝灵顿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陈芳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贝灵顿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秋玲(兼)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