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范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刑初5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曾用名范警东),司机。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波),男,1979年5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青山村*组。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范某、张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成、被告人范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窜至十堰市艺校公交站,趁人多拥挤,正在上50路公交车的被害人何同明不备之际,从其裤子后兜扒窃红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2、2014年10月10日7时许,被告人范某从十堰市东风公司二零厂公交站窜上60路公交车,当行至方山路段时,扒窃被害人张某乙挎包内小米2S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432.44元)。3、2015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范某从十堰市张湾区柏林公交站窜上60路公交车,当行至花果路段时,扒窃被害人马某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2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4、2015年7月31日8时44分,被告人张某甲从十堰市郧阳区长岭客运公交站窜上一辆郧十城际公交车,当行至十堰市张湾区陡坡路段时,扒窃被害人张某丙挎包内现金4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3、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十价鉴字(2015)252号);4、被害人何同明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范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案发公交车的监控视频等证据支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张某甲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分别为1,852.44元、41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虽为结伴扒窃,但无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犯罪过程中是单独作案,犯罪后也无分赃行为,故二被告人不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多次扒窃,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盗窃犯罪前科,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张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被追回,依法应当责令被告人范某退赔被害人何同明200元、被害人张某乙1,432元、被害人马某22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丙4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1,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1,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范某、张某甲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饶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