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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更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华有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华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92号罪犯李华有,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小学毕业,住四川省大英县,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09)浙湖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李华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承担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20000元的20%,并互负连带责任。李华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作出(2009)浙刑三终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并核准刑事部分,改判承担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75000元的20%,并互负连带责任。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华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刻苦钻研劳动技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受到监狱级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华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李华有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华有准予减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华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