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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犯抢劫罪,2008年4月3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10月28日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2年5月28日;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7月27日晚11时30分许,被江苏省吴江区黎里镇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7月2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31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徐某、闫某、胡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窜至固始县祖师庙乡杨楼村被害人秦某家,盗走其家山羊7条,价值84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秦某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与其犯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段刚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同时辩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系假释期间再犯罪,具有坦白情节、获利不大、已部分退赃。综上,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徐某、闫某、胡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窜至固始县祖师庙乡杨楼村被害人秦某家,盗走其家山羊7条,价值8400元。案发后,谢某某家人代为退赔被害人2100元。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抢劫犯罪,2007年11月9日被江苏省吴江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07年12月7日被吴江区公安机关逮捕。因犯抢劫罪,2008年4月3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生效后在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2010年10月28日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2年5月8日(即尚有1年6个月零12日需并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物品清单及领条,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08)吴江刑初字第0301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刑执字第4090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3)固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3)霍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徐某、闫某等人证言,受害人秦某陈述,被告人谢某某在经查阶段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谢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盗窃罪,应当撤销假释,与其犯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归案后,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系坦白,谢某某家人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段刚提出的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对被告人谢某某予以假释的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刑执字第4090号刑事裁定部分,即尚有余刑1年6个月零12日,与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08)吴江刑初字第0301号刑事判决的罚金三千元,均需并处,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从兵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长青 微信公众号“”